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他字第4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甲○○違反藥事法案件,因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判決,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2.60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