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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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4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巿漢口路與太原二街口,欲迴轉往華美街方向行駛,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兩側嗅覺喪失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出醫療費用:包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238元、看護費22000,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僱請 陳信吉 至洗衣店幫忙薪資共4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嗅覺喪失,殘廢等級13,減少之勞動能力為0.2037,算至60歲共損失0000000元,及因喪失嗅覺無法享受嗅覺人生,對化學類等亦無法透過嗅覺以採取安全措施,生命安全比一般人低請求慰撫金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馬路,才會遭被告撞及,且被告只有喝2瓶啤酒,沒有超過標準值0.25mg/dl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4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區○○路與太原二街口,於交岔路口迴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漢口路,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
二、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23894號),並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已提起上訴。
三、原告受傷住院共支出看護費22000元
四、兩造基本資料:
㈠、學歷:
1、原告:高中畢業。
2、被告:高職肄業。
㈡、工作:
1、原告:洗衣店工作,月薪40000元。
2、被告:泊車服務業,月薪20000元。
㈢、家庭狀況:
1、原告:有父母、配偶、兒、女。
2、被告:單身。
肆、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兩造責任分擔比例?
㈠、原告主張:原告負擔2成,被告8成,因被告有喝酒要多負擔。
㈡、被告主張:兩造各負擔5成,因兩造都有過失,被告只有喝2瓶啤酒而已,沒有超過標準值0.25mg/dl。
二、原告請求醫藥費25238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有拿到被告汽車強制保險公司所理賠的18022元。
㈡、被告主張:無理由,保險公司會給付。
三、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損失薪資40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傷後20日期間僱請陳信吉至洗衣店幫忙,每天2000元,合計40000元(計算式如下:20X2000=40000)。
㈡、被告主張:就出院後的十天有意見,。
四、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喪失嗅覺,殘廢等級13,減少勞動能力20.37%,伊為00年00月0日生,自受傷至原告60歲止,尚有22年4月(即268月)可工作,每月以40000元計,以 霍夫曼 法計算,被告應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40000x179.69x0.2037=0000000元。
㈡、被告主張:被告從事洗衣業,喪失嗅覺和其行業無關。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100000元內可接受。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遭被告駕車撞及以致身體受傷,已構成對於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醫療費支出,以及相當金額之非財產損害。茲審酌兩造的過失分擔比例及原告主張之數額如下:
㈠、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523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802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應扣除18022元,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72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受傷期間之損失(增加支出):原告受傷後20日期間僱請陳信吉至洗衣店幫忙,每天2000元,合計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陳信吉所簽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住院10天,惟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出院後再觀察情況,俟情況穩定後始投入工作亦屬合理,被告就此之抗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遭被告駕車撞傷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嗅覺喪失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喪失嗅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殘廢等級為13,減少勞動能力23.07%(原告以20.37%計算),而洗衣業使用各種化學藥劑,嗅覺為從事洗衣業工作之重要知覺,被告抗辯洗衣業無須嗅覺為不可採。原告受傷前從事洗衣業,每月收入為4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受傷至原告60歲止,尚有
22年4月(即268月)可工作,以霍夫曼法計算,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480000X15.103875+480000X1/3X(
15.000000-00.103875)X0.2307=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0000000元(其計算式如下:霍夫曼月別單利係數為179.69,每月以40000元計,以霍夫曼法計算,40000x179.69x0.2037=0000000元),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之學歷及社會地位,原告高中畢業、月薪40000元,家庭狀況有父母、配偶、兒、女,於受傷時正值壯年階段,遽遭上述之傷害,受有身體之痛苦;以及被告於行為後已因本件傷害遭判刑,高職肄業,坦承有上開之侵權行為,月薪為20000元、單身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以500000元為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雖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應移送檢察官之標準,惟其酒後駕車致反應遲緩,應仍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然原告就上開車禍受傷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馬路之過失,故原告對於自己受傷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係次要原因。本院審酌所調閱之刑事卷證資料後,認兩造過失之程度,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被告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如下:(22000+7216+40000+0000000+500000)x0.7=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