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提存所駁回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取回本院75年度存字753、753、764、794及798等5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與提存法第15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規定不符;且前揭案件均與75年度存字第753號案件相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60087592號會議記錄六、結論㈠又取回提存物被償乙節。雖嘉義縣政府未承認錯誤,但願意配合自救會成員提領提存物,故是由提存人嘉義縣政府聲請領回提存物而非由債權人提出,貴所回函主旨以與提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駁回聲請,惟說明2卻又以民法第330條規定為說明,顯然不適當,應予更正。
(二)本件非債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而係原提存人聲請取回,不適用民法第330條規定,依法必須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向貴所提出異議狀,債權人不適合,合先敘明。
(三)然貴所函覆嘉義縣政府說明3純屬個案,且當時是依據債權人向貴所聲請,而非提存人嘉義縣政府向貴所聲請,所引用之法規應不相同,若依民法第330條說明不准取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代理人恐遭債權人等人誤解,盼貴所能撤回對前揭5件提存案件之處分,並予更正。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末按此法定除斥期間,因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時效消滅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本諸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固得對駁回處分通知書提出異議。惟原處分通知書於96年9月12日送達予原處分聲請人即提存人嘉義縣政府,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原處分異議期間業於10日後,即96年9月2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定異議期間之規定,異議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二)本院75年度存字第753、753、764、794及798等5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日期為75年11月19日,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依上開規定,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翌日即75年11月20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算至85年11月19日止,提存即已屆滿10年,提存人既未於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權利即歸消滅,該提存物歸應屬於國庫。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因提存已逾10年,依法本件提存款應歸屬國庫,而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洵無不法。
(三)綜前述,本件聲明異議非特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所為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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