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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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488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因辦理道路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事件,未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5組規定期限移送,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記過1次,而對該分局負責主管轄區交通事件之第5組組長即原告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9月17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之間,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利用該店之電腦網路設備,透過該店向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竣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IP:61﹒60﹒179﹒25),將「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向來作威作福,平日更以欺壓糟蹋基層員警為樂。話說,自從其原本得以用來恐嚇勒索員警督導戶口功能被廢以後,沒想到它竟惱羞成怒,變本加厲,如瘋狗亂咬一般,動輒對員警不當處分!…話說,中秋快到了(基層員警的佳劫)!它老可能家中食指浩繁吧,突然在9月16日那天早上,不辭辛勞輕衣便裝的到各派出所,秘密督導交通事故處理業務,然後再回到分局逕行發布電話通報說:凡本分局所屬同仁,
8月份有受理110通報之A3事故(單純財損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未移送者,一律於三天內送分局,否則依規議處。您聽懂了嗎?三天呢!也就是9月18日「中秋節前」送件。它老何時大慈大悲,憂國憂民,而且17、18日兩天是星期六、日,分局根本沒人上班!就算要送件的話,也不曉得要送到哪請它老收下?是送到它家吧!這位中華民國大組長,腳下踩著二、三百名警察,雄踞海線一方,其長官同事對其可說是莫可奈何。原本在它一次出差錯而上了新聞即將差事不保之際,多位高層亟欲趁此機會拔除這顆老鼠屎時,卻奈何本身亦不正,痛處捏在它老手心兒,無法使力,痛哉!恨哉!可,難道就奈它莫何了嗎!那可不,只消檢調高層到它家中走個一趟,尤以中秋節前夕,其多年搜刮得來,家中滿滿奇珍異寶,茶葉茗酒等,定可有所嶄獲!尤其他老喜歡蒐集玉石,皆以糟蹋基層不義得來,當為國除此巨貪!盼哉!…」等影射誣衊原告人格、名譽之誹謗內容文章,張貼於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周遭友人、同事異樣眼光指點,甚而竟遭督察單位關切、訪談,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94年9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張貼任何文件,張貼者另有其人,原告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拘役30日,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惟上開不實文章發表
時間為94年9月17日18時59分18秒,係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所張貼,有該張貼不實文章之網頁及網竣公司函覆IP(61﹒60﹒179﹒25)位址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而該IP位址係網神資訊社第25號電腦,該日18時至20時之間,有一男子曾使用第25號電腦上網等情,亦據證人即網神資訊社店員 黃玉欣 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明。又另案刑事案件有關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與台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9至46頁所附照片相符,監視器攝錄時間係自94年9月17日18時3分21秒起至同日20時3分22秒止,第1張照片(即警卷第39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18時34分54秒;第2張照片(即警卷第40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18時37分44秒;第3張照片(即警卷第41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19時12分5秒;第4張照片(即警卷第42頁所示)攝錄時間為該日19時12分29秒;其餘4張照片(即警卷第43至46頁所示)未顯示攝錄時間(見刑事卷第一審卷附本院9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及照片),可知被告當時停留在網神資訊社之時間,已足夠其製作張貼前開不實文章。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連絡電話其部分0000000000號係其所留,其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林皇賓 係其小舅子等語,而依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所載,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17日8時20分5秒、18時20分24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段130之6號5樓;該日19時1分9秒、19時1分33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段39之20號4樓,二處基地台位置恰皆能接收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之發射訊號。另上述網神資訊社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張(即警卷第40頁所示)畫面,亦顯示被告當時確係坐在該資訊社電腦設備前,及前開不實文章指陳「(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突然在9月16日那天早上,不辭辛勞輕衣便裝的到各派出所,秘密督導交通事故處理業務,然後再回到分局逕行發布電話通報說:凡本分局所屬同仁,8月份有受理110通報之A3事故(單純財損民事交通事故)案件而未移送者,一律於3天內送分局,否則依規議處」之內容,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內部事務,外人難以洞悉等情,益徵前開不實文章應係被告於94年9月17日18時3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之間,在台中市○○區○○路○○○號網神資訊社內,利用該資訊社向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際網路(IP:61﹒60﹒179﹒25),張貼在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
⒉又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前開張貼在奇摩網站警光雜誌自由討論區之文章,有關「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向來作威作福,平日更以欺壓糟蹋基層員警為樂」、「這位中華民國大組長,腳下踩著二、三百名警察,雄踞海線一方,其長官同事對其可說是莫可奈何」、「只消檢調高層到它家中走個一趟,尤以中秋節前夕,其多年搜刮得來,家中滿滿奇珍異寶,茶葉茗酒等,定可有所嶄獲!尤其他老喜歡蒐集玉石,皆以糟蹋基層不義得來」等內容,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憑,顯然不實,且足以貶損文章中所指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在社會上之評價。
⒊又警光雜誌網站係自由討論區,為公開園地,不特定人均
得任意登入瀏覽;而奇摩網站亦不須登入會員帳號密碼,即可使用搜尋服務,不特定人均可透過連結至奇摩網站首頁,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刑事卷宗足參,顯見張貼前開不實文章之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另台中縣警察局僅有清水、大甲二個海線分局,原告係台中縣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該組主管轄區交通事件,而依上述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東勢分局、和平分局函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交通事故案件檢查日程表、公務電話簿顯示,台中縣警察局各分局中,僅有清水分局第五組曾於94年9月16日,以公務電話通報該分局各所、隊,應將8月份交通事故案件,限3日內送五組審核,逾期依規定議處,且排定於94年9月16日9時至12時,至該分局明秀、光華派出所檢查,被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供陳原告確曾於94年9月16日上午至光華派出所指示將A3事件移送分局等語,足徵前開不實文章所指台中海線某一警察分局之交通組長,係指擔任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組組長之原告無疑。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之犯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拘役30日,嗣由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張貼妨害名譽之文章於不特定人得自由點閱、搜尋之網站,應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又名譽係指大眾對人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遭受週遭之人投以異樣眼光,應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無訛,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第3組組長,每年薪資約1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為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派出所警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年薪約77萬餘元、股票及投資若干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又原告與被告原為長官及下屬關係,被告因遭記過處分而對原告心生不滿,始張貼系爭妨害名譽文章,致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見兩造之間隙實肇因於被告受記過處分之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智識教育程度、資力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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