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交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0點00四五公頃之鐵架造涼棚;編號丙1部分、面積0點0二0九公頃之鐵皮屋;編號丁部分、面積0點00四四公頃之活動式涼棚;編號戊部分、面積0點00四九公頃鐵架造增建物等地上物均拆除,被告丁○○、 張賢 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0點00七四公頃之鐵皮屋增建物拆除,被告丁○○、乙○○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點0一五公頃之鐵架造涼棚拆除,被告丁○○、乙○○、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乙○○負擔十分之四、戊○○負擔十分之一。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丁○○、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乙○○應拆除地上物及另與被告丁○○應交還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另一被告戊○○,而訴之聲明除給付租金部分不變外,關於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原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19之5、12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丙1、丁、戊、丙3、甲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及被告等應將上開建物119之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上開122之2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嗣在測量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1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即0.0045公頃(以下為求與附圖一致,以下均以公頃為單位)之鐵架造涼棚、編號丙1部分面積0.0209公頃之鐵皮屋、編號丁部分面積0.0044公頃之活動式涼棚、編號戊部分面積0.0049公頃之鐵架造增建物等地上物拆除,被告丁○○、張賢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0.0074公頃之鐵皮屋增建物拆除,被告丁○○、乙○○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1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0.0150公頃之鐵架造涼棚拆除,被告丁○○、乙○○、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或為基礎事實同一或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或為事實上之更正,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22之2地號土地(下稱122之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同段119之5地號土地(下稱119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訴外人 許吳彩草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丁○○,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2,000元,每2個月為1期,被告丁○○應於每期首日支付該期租金,並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丁○○)不得將土地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詎被告丁○○違約將之轉租予被告乙○○,並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94年12月3日、95年1月31日分別支付5萬元,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積欠租金892,000元,於扣除保證金及抵銷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之違約金後,仍欠83萬元租金(計算為:保證金12萬4千元,經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6萬2千元抵銷,餘6萬2千元),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丁○○置之未理,經聲請調解亦未成立,遂於9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40、455、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租金。而被告乙○○與原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1、丙1、丙3、丁、戊之地上物並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與被告丁○○將土地交還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鐵架造涼棚亦為被告乙○○所建,現由被告戊○○占用,惟其亦無合法使用上揭鐵架造涼棚基地之權利,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與被告丁○○、戊○○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租賃關係存有人格信賴之特質,原告既
於出租時已約定被告丁○○不得再將租賃物交由他人使用,足見原告之真意在於與被告丁○○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的,承租人自屬被告丁○○,況租金亦由被告丁○○交付原告。本件租賃之介紹人為甲○○,其於租約接洽過程未曾與被告乙○○有所接觸,亦不知有該人存在,原告豈有可能出租與被告乙○○。又據被告乙○○提出支票票期為93年11月1日、12月5日、94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顯然94年1月至6月間之租金非被告乙○○開立支票支付,且被告丁○○曾交付訴外人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支票支付租金,可見被告丁○○每次交付租金之支票發票人並不相同,非得以曾交付被告乙○○開立之支票即認定本件租賃承租人為被告乙○○,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即明知實際承租人為乙○○,而與被告丁○○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95年3月10日書立切結書之緣由,係被告丁○○積欠10個月租金,經原告向其催討租金時,被告丁○○稱因被告乙○○欠伊債務,伊才無力支付租金,若原告不相信,伊要向被告乙○○催討時可與其同去,討回的錢即逕支付原告清償租金,故於95年3月10日邀同證人甲○○到場並書立該切結書,由證人甲○○證言「(土地是租給丁○○,為何去找乙○○談租金?)我們是先去找丁○○。」、「我也不知道他會簽在見證人的位置」,亦知見證人僅甲○○1人,且如原告簽約時即明知實際承租人為乙○○,理應直接找被告乙○○,不會先找被告丁○○,則不論被告丁○○究於何欄簽名不影響其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
㈢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19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即0.0045公頃之鐵架造涼棚、編號丙1部分面積0.0209公頃之鐵皮屋、編號丁部分面積0.0044公頃之活動式涼棚、編號戊部分面積0.0049公頃之鐵架造增建物等地上物拆除,被告丁○○、張賢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2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3部分面積0.0074公頃之鐵皮屋增建物拆除,被告丁○○、乙○○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19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150公頃之鐵架造涼棚拆除,被告丁○○、乙○○、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以: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為被告乙○○,為兩造
明知,蓋系爭租約簽約時,原告與被告丁○○、乙○○均在場,簽約後承租土地之押金及租金係由被告乙○○當場以支票支付,嗣遷移土地上電線桿與塔建地上物等,亦由被告乙○○與原告直接接洽,足徵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係乙○○,非被告 張建財 ,更非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乙○○。況原告追討租金時,亦直接找被告乙○○追討,及雙方交付租金後書立即95年3月10日書證其上明載承租方為乙○○,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而系爭土地現亦非被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
㈡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是伊所租的,支票也是伊開給地
主,水電是伊麻煩地主即原告幫伊聲請的,不是被告丁○○承租,因簽約當時伊還沒搬過去,回家開支票,回來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寫好了。伊並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借予「 阿信 」使用,「阿信」有補貼錢給伊,伊雖於94年7月後就沒付租,但94年12月3日、95年1月31日曾請丁○○各轉交5萬元給地主等語。
㈢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向「阿信」承租,每人50坪,希望能繼續承租至租約到期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原告係坐落系爭1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19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吳彩草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並於93年10月25日與被告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契約內容記載為:系爭122之2、119之5地號土地出租給丁○○,租賃期間約94年1月1日起到98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6萬2千元,每2個月給付1次;及附圖編號甲、乙1、丙1、丙3、丁、戊均係被告乙○○所興建且被告乙○○為系爭12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3、119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1、丙1、丁及戊之現占有人,被告戊○○則為系爭119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之現占有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96年3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附卷可參,自可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等,被告3人則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丁○○有無違法轉租?⑶被告等是否為無權占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丁○○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甲○○證稱:「(93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契約書簽訂的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在丁○○的家中簽這份土地契約書,在場有原告和丁○○及我3人,是否還有其他人,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至於乙○○是否在場,我沒印象,且當時我不認識他。)、(當時何人找你去?本件土地是我介紹,是原告的土地要出租,並委託我代尋承租人,我就詢問丁○○是否願意承租,因我堂姊的土地在系爭土地的北邊即119地號土地,也是丁○○承租,後來丁○○同意要承租,價格也談好,就約時間訂立租約)、(本件支付租金的情形如何?都是由乙○○交給丁○○,丁○○再交給原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以上原告訂約之緣由、地點及其後收租金之情形,可知:原告承租之對象為被告丁○○,否則何以原告在其後收取租金時,猶堅向被告丁○○收取,再參以本件租賃之介紹人為證人甲○○,其於租約接洽過程未曾與被告乙○○有所接觸,亦不知其人,以出租人願將租賃物出租予承租人,常係基於對於承租人身份、地位、資力或信賴關係之特質,例如本件原告簽約時係與熟識之被告丁○○談好價格、被告丁○○前承租鄰近土地及對被告丁○○之信賴,從而原告主張其真意在於與被告丁○○訂立租賃契約,而非被告乙○○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時,原告與被告丁○○、乙○○均在場,簽約後承租土地之押金及租金係由被告乙○○當場以支票支付,嗣遷移土地上電線桿與塔建地上物等,亦由被告乙○○與原告直接接洽,足徵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係乙○○,非被告張建財,況原告追討租金時,亦直接找被告乙○○追討,及雙方交付租金後書立即95年3月10日之承租方亦為被告乙○○,可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被告乙○○辯以:系爭租賃係其所承租的,因簽約當時,其回家開支票,回來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寫好了,且其後水電是其請原告幫忙申請的,伊並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借予「阿信」使用等語。然,第查: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前,不論原告或介紹人即證人甲○○均不認識被告乙○○,而租賃關係存有人格信賴,及原告意在熟識之被告丁○○與之簽訂租賃以資獲得保障,已如前述,至於由他人如被告陳清賢簽發支票支付押租金或租金,不過係被告丁○○支付租金的一種方式而已,尚難因此而認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又雖被告乙○○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票期分別為93年11月1日、12月5日、94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面額均為124,000之支票,以資證明房租係其支付的等情,惟被告丁○○亦自承:支付租金的票是被告乙○○或其太太交給其,其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除被告乙○○外,另有發票人為新昇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珠 )、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屆期不獲兌現之支票,有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益徵以何人所簽發之支票以資支付租金,不過是支付租金之一種方式而已;次查,雖證人甲○○證稱:原告知道係被告乙○○整地、蓋屋及使用等語,然現今承租人對於租用土地之經營模式,非必然由自己親力親為,租用後轉租予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或他人係承租人之使用人不一而足,其間緣由要非出租人所能悉知,且本件簽署契約及交付租金之人均為被告丁○○,亦如前述,尚難因遷移土地上電線桿、塔建地上物及申請水電等事實係由被告乙○○為之,即認非簽立系爭契約之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丁○○、乙○○之舉證尚有不足;再查,證人甲○○證稱:「(95年
3月10日簽署的情形如何?我和原告及被告丁○○、 許勝忠 ,好像還有一位許先生,也是原告的兒子也有一起去,我們到乙○○家去談租金的事情,因為有一些租金沒有支付。)、(土地是租給丁○○,為何去找乙○○談租金?我們是先去找丁○○,他說乙○○沒有將租金交給他,所以就沒有辦法交租金給原告,然後就一起過去乙○○家談租金支付的事情,他們談好後,原告就請我寫下這份書面,當時寫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字面的意思。)、(為何有這張(95年3月10日)書據?當時大家一起協議,因為承租人被告丁○○沒有支付租金,也是因為承租人乙○○沒有支付租金給出租人丁○○,所以出面協商。)、(書據上面寫有承租方將於民國95年4月15日先付給出租方一半的租金,單據的簽署,承租方是被告乙○○,則上述所謂的付給出租方一半的出租方是指何人?因為是被告丁○○把土地交給被告乙○○使用,所以是被告乙○○要把租金支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租金交給原告,就是依照以前的模式交付租金。)」等語,從以上證言可知:該95年3月10日之書據乃被告丁○○未支付租金後,循先前模式即由被告乙○○將租金交給丁○○,丁○○再交給原告,亦難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辯以:伊並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借予「阿信」使用,「阿信」有補貼錢給伊等語。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係由被告乙○○蓋好後,交給被告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乙○○、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時陳述在卷,有96年3月6日測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張、蔡2人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取。從而,被告丁○○、乙○○以上所辯,均不足取。
(二)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丁○○有無違法轉租?
按民法第443條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繼續其租賃關係而將租賃物租與次承租人使用收益,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與原承租人(即轉租人)之情形而言,故如承租人無償將租賃物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並未收取租金者,即與轉租之意義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租金之支付方式,係由被告乙○○將租金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由此種支付租金之模式可知:被告丁○○並未自系爭租約中另外再收取租金之情形,顯係承租人即被告丁○○無償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乙○○使用收益,並未收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轉租之情形有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係違法轉租予乙○○自亦不足取。
(三)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對承租人而言,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所訂之系爭租約,詎被告丁○○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94年12月3日、95年1月31日分別支付5萬元,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積欠租金892,000元,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及抵銷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之違約金後,仍欠83萬元租金(計算式為:保證金12萬4千元,經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6萬2千元抵銷,餘6萬2千元),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丁○○置之未理,經聲請調解亦未成立,遂於9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土地租金催討通知確認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證可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於95年11月7日之該次存證信函收到日為95年11月7日,被告丁○○復自承已收到,於該存證函中並敘明:台端已1年又2月未繳租金,前已多次去函通知及協商你繳租金,但仍未獲回應,故再特此通知請於文到5日內回覆或繳清租金,否則屆時將依原租約,終止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等語。本件原告既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信函向被告丁○○以意思表示,惟被告丁○○於5日內仍不履行,則條件自於95年11月13日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丁○○間系爭租約既於95年11月13日已合法終止,被告丁○○自其時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122之2及119之5地號土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共有人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交還土地自屬有據。末者,系爭租約未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則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丁○○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丁○○既對原告上開租金之計算不爭執即自應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83萬元(計算式為:
62000乘16(16個月之租金)-000000(94.12.3及95.01.31各付50000)-62000(保證金124000-違約金62000)=830,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次按,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法767條所稱之無正當權源占有人,係指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原告與被告丁○○二人之系爭租約業於95年
11月13日已合法終止,且被告乙○○無法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丙1、丙3、丁、戊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戊○○亦無法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乙○○、戊○○占有上揭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再者,被告丁○○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將系爭122之2及119之5地號土地,交給乙○○蓋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丙1、丙3、丁、戊土地,被告乙○○復基於使用上開土地及鐵架造涼棚人之地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交由被告戊○○使用,則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乙○○係居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上開物上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共有人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1、丙1、丙3、丁、戊之地上物及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丙1、丙3、丁、戊之土地交還原告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與被告乙○○居於間接占有人之戊○○占用之如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法轉租部分雖為無理由,然該部分係屬攻擊防禦之方法,其餘主張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丁○○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人請求權;對被告乙○○依物上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共有人請求權;對被告戊○○依物上請求權、共有人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均不無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