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海釣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其為營利之犯罪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2臺,小型規模,營業時間短暫,獲利未豐,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