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丁○○
號戊○○
33號丙○○
號4樓己○○庚○○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訴外人 陳文儀 、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 陳淑芳 為共同被告,復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淑芳之追加,且撤回對已拋棄繼承之陳文儀之訴訟,並經同意,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水山 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建基 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嗣借款人陳水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借款人陳水山之債務,又黃建基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概括承受黃建基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知道借據,是原告偽造的,因父親已經去世沒有留下遺產給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山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建基借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而陳水山及黃建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二紙、原告被繼承人黃建基及被告被繼承人陳水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就陳文儀、陳淑芳二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答辯原告之訴駁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九千九百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一千元,合計一萬零九百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