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禾群 投資責任有限公司(即LONGTYTNHHDAUTU
HOPQUAN)法定代理人 孫永健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林修三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複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楊斐皓 訴訟代理人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是則,即承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當事人能力。至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如係一人公司,雖非屬多數人之團體,而與非法人團體之本質有異,然因同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就不以其係一人公司而有差別待遇,應認該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又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上開規定之內容主要亦限於實體法上之事項,益見外國法人未依法經我國政府公司主管機關認許者,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係在越南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投資證明書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最任任許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準此,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管轄權及準據法: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㈠管轄權之判斷: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一般管轄權。
㈡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
總統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公布,依該法第63條規定,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依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部分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修正施行前,參照修正前第9條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及修正後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足認無論修正前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均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2年8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上規定,自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楊斐皓、林修三於102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撤回起訴狀後之同年10月30日、31日分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則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未得被告之同意,即不生終結本件訴訟之效力。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越南禾群投資責任有限公司」為原告,惟於102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原告為「禾群投資責任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訴時原係將訴外人 林福坤 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係依越南國法律在越南國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依投資證明書之記載,越南國之工商登記係以公司之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而卷附之股東成員會議紀錄所載,孫永健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故原告乃具狀更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永健(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3頁、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下同)68,4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修三應給付原告66,7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斐皓應給付原告28,3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修三、楊斐皓係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及總經理,為辦
裡公司財務之交接,被告共同委託訴外人 陳榮進 、 翁博琳 、 潘映月 等3人自西元(下同)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4日間,就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之財務收支實施查核,發現有下列侵占原告公司現款之情事。
㈡原告將現款匯入台灣銀行內壢分行、戶名KINGWISEASIALI
M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發放原告公司台灣籍員工薪資及合法公務支出用途,故該帳戶僅係原告公司借用KINGWISEASIALIMTED公司(下稱KINGWISE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內壢分行開戶,系爭帳戶中由原告公司匯款存入之款項,其權利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帳戶於20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15秒前之結存金額為104,627.57元,其中71,327.57元屬於原告所匯款項,其中33,300元則屬原告公司新入股股東匯付給退股股東股款交易款之提領差額款(匯入股款449,990元+匯入股款599,990元-提領154,000元-提領34,993元-提領750,010元-提領77,677元=33,300元),被告林修三明知系爭帳戶中20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15秒前之結餘款僅有33,300元非屬原告公司所有,而係新入股股東匯給退股股東之股份交易款,且被告林修三於2011年11月16日當時已非KINGWISE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受KINGWISE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授權,且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及KINGWISE公司領取系爭帳戶中由原告公司匯入之存款,竟於該日上午10時9分15秒盜領系爭帳戶中由原告公司匯入仍寄存在該帳戶中之存款66,710元(提領100,010元-33,300元=66,7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修三給付原告66,710元。
㈢由原告所列被告林修三辯稱之新加入股東所匯股款交易款及
被告林修三所提領與原告公司公務無關之款項列表觀之,股份交易款共存入1,649,960元,被告林修三提領之現款共計1,716,873元,被告林修三溢領66,913元。又股份交易款共分四次存入系爭帳戶,存入時間分別為2011年9月1日、10月26日、12月1日、2012年2月10日,亦即在2011年9月1日前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與股份買賣價款無關。系爭帳戶歷史明細記載「2011/08/25結存餘額美金72,651.160元」,且原告已於103年4月8日檢附由原告自越南匯款之單據,證明原告匯款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故系爭帳戶於2011年
8月25日之結存餘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林修三雖辯稱系爭帳戶自96年9月起即由其陸續匯入金錢以供其使用云云,然原告於103年4月8日所檢附之匯款單據,第一筆匯款時間為2008年3月6日匯款7,520元(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記載2008/03/07存入金額7,488元),在此之前,系爭帳戶總共存入834,077.55元,提領8金額共計33,647.2元,僅餘款430.35元,此與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所記載2008年1月14日結餘存款422.93元相當。故原告於2008年3月6日匯第一筆款7,520元存入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僅有結餘存款422.93元。
㈣被告林修三以證二「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認
證欄」記載「210收回股本投資」,辯稱2011年11月16日其係領取讓渡之退股金,嗣經原告提出股款交易存入及提領金額明細表及原告自越南匯款存入系爭帳戶匯款憑單後,即改稱該金錢均用於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務費用云云,被告林修三之辯解已有前後不符之處,原告所提之證據及所製作之明細表均可證明被告林修三確係無權盜領。又原告就被告林修三所提證物三所列各個項目及金額,除其中所列「薪資」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被告林修三須舉證證明有各該項目及金額之支出,且舉證係由被告林修三以個人金錢支出而非以原告所有之金錢支出,方足以抵扣。另系爭帳戶由原告自越南匯入之款項,均僅作為給付原告所屬台灣籍員工之薪資支用用途,其餘管銷費用均由原告在越南直接支付,並未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及提款支用,被告林修三所辯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楊斐皓於陳榮進、翁博琳、潘映月等人實施帳務財務查
核時,已自承溢匯86,325.46元,被告楊斐皓先後承諾「該款項預計於11月30日前,由境外帳戶匯回公司帳戶」、「待該境外公司KINGWISEASIALIMTED於2012年2月14日前確認該數字,如無疑義應於七日內即2月21日前將86,325.46元匯入禾群公司帳戶」,此有原證2之原告公司查核工作報告可證,復經證人翁博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楊斐皓親自參與協助之查核工作,且自承溢匯外籍人員薪資86,325.46元,並於查核工作報告上簽名確認,被告楊斐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溢匯外籍人員薪資86,325.46元應已確認。又系爭帳戶之存款於2012年3月6日之結存金額為0元,且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間之存(匯)入款均遭提領,顯見被告楊斐皓並非僅是溢匯外籍人員薪資86,325.46元,更於溢匯後提領中飽私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而本件訴訟,原告僅就被告楊斐皓所溢匯外籍人員薪資中較為嚴重之其中4筆請求被告楊斐皓賠償。
⒈2008年7月間給付被告楊斐皓薪資5,551.65元,溢付薪資3,
013.80元(以薪資最高額即2011年6月間發給2,537.85元為基準,當月溢付薪資5,551.65元-2,537.85元=3,013.80元)。
⒉2009年8月間給付被告楊斐皓薪資1,635.04元,竟於同月間再給付15,842.50元,溢付薪資15,842.50元。
⒊2010年1月間付被告楊斐皓薪資8,895.21元,溢付薪資6,53
7.36元(以薪資最高額即2011年6月間發給美金2,537.85元為基準,當月溢付薪資8,895.21元-2,537.85元=6,357.36元)。
⒋2010年6月間給付訴外人 楊智皓 (即被告楊斐皓胞弟)薪資
4,212.53元,溢付薪資3,388.06元(以薪資最高額即2011年
6月間發給824.47元為基準,當月溢付薪資4,212.53元-82
4.47元=3,388.06元)。⒌以上合計28,601.72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28,301元,尚
餘58,024.46元差額,原告公司則保留對被告楊斐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斐皓給付原告28,301元。
㈥原告就被告楊斐皓所提證物1所列各個項目及金額,除其中
所列「薪資」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而就證物
2至8所列各個項目及金額,除「管理薪資」項目及金額予以承認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予以否認,被告楊斐皓須舉證證明有各該項目及金額之支出,且舉證係由被告楊斐皓以自有之個人金錢支出而非以原告所有之金錢支出,方足以抵扣。
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修三則以:㈠KINGWISE公司前於201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REACHSPEEDTE
CHNOLOGYINC代表人 張豐明 間,係就KINGWISE公司所持原告公司之55%股份為讓渡(雙方並簽立股份轉讓合約),並不及於KINGWISE公司之系爭帳戶,觀諸該股份轉讓合約第2、
3條所載,KINGWISE公司僅先完成讓渡文件,且須待受讓方即REACHSPEEDTECHNOLOGYINC代表人張豐明將所有讓渡金金額全額匯入KINGWISE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始完成所有權讓渡行為,故在受讓方即REACHSPEEDTECHNOLOGYINC代表人張豐明將所有讓渡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當然有權領取該帳戶內之讓渡金,是原告主張KINGWISE公司董事變更資料於2011年9月28日即已變更,亦即2011年11月16日被告即無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並非事實。再者,2011年11月16日被告係領取讓渡之退股金,此有銀行水單可稽,在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毫無根據不足採信,且其提出之金融匯
款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金錢皆由原告所匯入,況該帳戶從96年9月起即由被告陸續匯入金錢以供其使用,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資金皆其所有,顯非事實。又原告雖提出金融單據以證明其確曾匯入約20幾萬元美金至系爭帳戶,然該美金均用於原告公司之相關事務費用,益徵被告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狀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斐皓則以:㈠原告匯入KINGWISE公司帳戶之金額均係供該公司支應相關薪
資及費用,並非寄存關係,且原告總計匯入系爭帳戶274,06
2元,惟實際支出為275,954.93元,尚不足1,892.93元,故無任何金額可供匯回原告公司,被告並無任何自承溢匯金額情事,亦無任何承諾匯回溢匯金額情事,原告所指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並無任何溢領薪資之情事,各期薪資均係實發給,原告
所指2008年7月溢領3,013.80元,經核對資料後,被告於2008年7月8日僅領取2,339.052元,而於2008年8月8日則補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薪資2,313.14元,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指2009年8月溢領15,842.50元,實係返還被告為原告公司招待越南官員來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此由同月另名股東張豐明因支出部分費用,故請領1,636.31元,可資證明。再原告所指2010年1月被告楊斐皓溢領6,537.36元、楊智皓溢領3,388.06元部分,實係年終獎金,並非溢領,且被告楊斐皓實際領得金額為5,745.97元,同月另名員工楊智皓領得金額為2,758.06元, 陳威儒 則領得1264.11元可資證明。
㈢被告並無委託陳榮進、翁博琳、潘映月查核情事,且渠等所
為查核報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可供參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林修三原擔任負責人之KINGWISE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台灣籍員工之薪資,惟遭被告林修三侵占其匯款共計66,710元款項;被告楊斐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溢領薪資,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修三是否於2011年11月16日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楊斐皓是否溢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修三是否於2011年11月16日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修三於2011年11月16日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自2008年3月起至2012年1月間,借用KI
NGWISE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指示被告林修三代為處理原告公司外籍員工薪資及應付款項之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林修三前於2011年8月25日將KINGWISE公司所持有原告公司之55%股份讓渡予REACHSPEEDTECHNOLOGY
INC(代表人張豐明),嗣REACHSPEEDTECHNOLOGYINC公司分別於2011年9月1日、10月26日、12月1日、2012年2月10日將股份交易款449,990元、599,990元、449,990元、149,99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股份轉讓合約、系爭帳戶之外匯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
8頁、第88頁、第191頁反面、第19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均陳稱:「(問:KINGWISE的帳戶是否從九十七年三月以後除了買賣股款的錢外,都是從禾群匯進來的錢?)大部分是,不是每筆都是。」、「(問:哪幾筆不是,請舉例?)如九十七年八月五日259990、3436
5、70036、162635.19、42007的美金都不是禾群。」、「(問:你的意思是代號Q20都不是禾群的錢?)沒有特別作區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顯然原告與KINGWISE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流向,並非單純僅由原告所有帳戶流向其所指示處理事務之一方,尚有REACHSPEEDTECHNOLOGYINC公司股份交易款之給付,以及KINGWISE公司與其他第三人間之金錢往來,自難僅憑被告林修三所提領之金額與REACHSPEEDTECHNOLOGYINC公司股款交易金額存入不一致,遽認各該部分係被告林修三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責。再者,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於2008年3月借用系爭帳戶前,該帳戶內已有諸多金錢出入紀錄,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借用系爭帳戶後,該帳戶中仍有多筆存入之金額非其所匯入,而系爭帳戶於20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9分15秒前之結存金額為104,627.57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林修三於該日提領100,01
0元時,原告所主張之71,327.57元是否均為其所匯入,亦屬有疑。是以,原告自難僅憑被告林修三於2011年11月16日提領100,010元,在扣除伊所認列系爭帳戶於該日上午10時
9分15秒結餘前被告林修三所得提領之股款交易款項後之差額,遽認被告林修三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修三於2011年11月16日侵占原告財產,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楊斐皓是否溢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本院卷第8頁),其於2008年7月間
給付被告楊斐皓薪資5,551.65元,溢付薪資3,013.80元(以發放薪資最高額2,537.85元為基準,5,551.65元-2,537.85元=3,013.80元)云云,然為被告楊斐皓所否認,並辯稱其於2008年7月8日僅領取薪資2,339.05元,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3頁),而原告對此亦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惟2008年7月之薪資,被告楊斐皓係於2008年8月13日收受,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客戶留存聯可稽,而該憑證顯示匯入被告楊斐皓之妻 楊雅惠 帳戶之金額為5551.65元,惟依據KINGWISE公司2008年8月8日轉帳傳票顯示,被告楊斐皓
7月份薪資僅領取2338.51元,尚少於上開2008年6月份之薪資,其餘3213.14元則係補96年9月至97年1月份薪資,而上開金額,經KINGWISE公司製單 莊坤豔 、會計 鄭芬萍 、主管 林文智 及被告林修三等層層審核後核准,有該轉帳傳票可稽,實難認被告楊斐皓有溢領2008年7月份之薪資。⒊原告主張其於2009年8月間給付被告楊斐皓薪資1,635.04元
,竟於同月內再給付15,842.50元,溢付薪資15,842.50元云云,亦為被告楊斐皓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實係返還被告楊斐皓為原告公司代墊招待越南官員來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
286頁),而該KINGWISE公司2009年12月10日轉帳傳票「付楊斐皓代支付越南考察團費用」金額亦恰為15,842.50元,而該傳票亦經KINGWISE公司會計、主管等層層審核,而原告對該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實難認被告楊斐皓有侵佔上開金額款項。
⒋原告主張其於2010年1月間給付被告楊斐皓薪資8895.21元
,溢付薪資6,357.36元(以發放薪資最高額2,537.85元為基準,8,895.21元-2,537.85元=6,357.36元);同年月給付楊智皓薪資4,212.53元,溢付薪資3,388.06元(以發放薪資最高額824.47元為基準,4,212.53元-824.47元=3,388.06元)云云,為被告楊斐皓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楊智皓實際領取之款項各為5,745.97元、2,758.06元,且該等金額係年終獎金之發放,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90頁至第295頁),而該等傳票並經KINGWISE公司會計、主管層層審核通過,而原告對該單據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故上開款項確係匯給被告楊斐皓及楊智皓用以支付其之年終獎金,並非被告楊斐皓所侵佔。
⒌原告主張被告楊斐皓於陳榮進、翁博琳、潘映月實施帳務財
務查核時,已自承溢匯86,325.46元,係以原告公司查核工作報告以及證人翁博琳之證詞為憑。惟查,細繹上開查核工作報告載明:「四、結論與建議…⒊根據查核人員2011年7月之查核報告顯示,公司合計溢匯US$86,325.46元。此部分楊斐皓君稱尚待該境外公司KINGWISEASIALED於2012年2月14日前做確認。…」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參以證人翁博琳證稱:「(問:關於查核工作報告的前開報告內容,被告楊斐皓是否知情?)此部分查核完後有跟楊斐皓做溝通與討論,楊斐皓也瞭解此部分與帳上資料不一致,所以也會回台灣時,就此部分進行後面的瞭解。因為我們拿不到KINGWISEASIA實際的匯款資料,必須要楊斐皓回台灣跟KINGWISEASIA確認,要看KINGWISEASIA匯給外籍員工的薪資加以核對才知道是不是確實有溢匯86,325.46美元。」、「(問:查核報告第2頁表格五楊斐皓允諾匯回公司帳戶重大事項說明記載,楊斐皓君稱尚待該境外公司…確認該數字無異匯回及第4頁最後一行楊斐皓君待境外公司做最後確認,這三段記載,後面兩段都是說要做確認,與第一段記載直接要匯回是不同的,為何會有此不同的記載?)因為我們在查核時也有報告,86,325.46元,也跟楊斐皓報告會有這個查核,允諾11月30日前要匯回,後面為何加註這兩筆是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取得KINGWISEASIA資料,楊斐皓認為要回台灣把這兩筆資料核對清楚,再做匯款回來的動作。」、「(問:最後的結論是必須跟KINGWISEASIA公司確認後再看情況匯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楊斐皓所辯其並未允諾匯回86,325.46元,而係承諾待查核即仍需核對KINGWISE公司帳戶始能確認是否溢匯薪資,嗣經查核後並無溢匯之情事,尚非全然無稽,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楊斐皓並未溢領薪資,已如上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楊斐皓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斐皓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修三、楊斐皓各給付66,710元、28,3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