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慶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沈孟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票號58632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孟賢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為確認管轄,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101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釋明其住所地,該通知已分別於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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