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5號

原告 蔡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儷心 即天天利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5,167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失業給付損失2萬4,000元、勞工退休金7,078元,金額共計17萬2,349元,其中資遣費1萬5,167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半薪病假工資2萬元、休息日加班費7萬9,44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9,331元、特休未休工資4,000元、勞工退休金7,078元,合計14萬8,3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2萬4,000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34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3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2,540元—1,433元=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起訴狀理由欄所列載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加總後,核與原告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不符,倘有計算錯誤之情形,亦請一併更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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