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 翁俊峰 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被告韓○○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韓○○之母
韓○○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韓○○為未成年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4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中間車道左轉成功路三段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且未及煞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萬5,161元、看護費18萬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8,4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7,520元、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韓○○行駛於原告後方,一時疏忽而未於該系爭路口待轉,直行而遭原告從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撞,人車倒地,原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於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轉進中間車道後,才追撞被告韓○○,與有過失,被告韓○○亦因原告追撞而造成頸部受傷疼痛,又原告在車禍之後沒有叫救護車而自行離開。
(二)原告前在調解時僅請求賠償35萬元,現增加到53萬1,151元,衡諸常情,顯有過高。又原告自身乃係軍職身分,軍職乃負國家之天賜之職,於事故發生後原告竟避而不見,全交由其母親一人電話中與被告韓○○之父談事故和解事宜,囿於原告母親亟袒護原告,講話咄咄限被告韓○○之父就機車維修費用和解,口氣態度甚差,並要求被告韓○○之父於一個星期內,將原告之機車修復完整否則提告,被告韓○○之父已在約定時間將原告之機車修復,約支出
1萬多元,兩造雙方並簽下機車維修和解書,惟原告聲稱會剋日自行去聲請強制險理賠金。
(三)原告身為軍人處理事情確未敢擅專,無從請母親出面,被告韓○○之父遽質疑原告忠貞程度為何,詎原告僅憑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地稱係被告韓○○撞擊原告,然實係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追撞被告韓○○所騎乘機車後車牌而肇事。
(四)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於車禍前就有,其請求賠償之醫療費過高更迭,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錯失晉升上士之機會,然原告參加體能測驗也不一定會過、不一定就能升官,且原告實際上根本沒被扣薪,無法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萬多元,亦應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被告韓○○為一少不更事之未成年人,懇請衡量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然其法定代理人監督子女並未鬆懈,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3人生計影響甚鉅,窒礙難行。
(五)憲兵部隊休假實施規定第6條第2點規定,休假期間應確實遵守「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防治違法及傷亡具體作法」以加強軍紀、安全維護,防範危安及不法事件發生,難道此條文軍規,原告竟全然不知自律?
(六)原告稱被告韓○○之父意圖息事寧人,甚至透過部隊關係打壓原告,又不願賠償云云,然被告韓○○之父實係透過部隊輔導長或長官居中協調,讓此案能夠盡早和解落幕,毫無誹謗原告之動機,亦無任何予以影射之必要,誰知原告連協調都不談就直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且被告3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接受。兩造遲遲無法和解,係因原告漫天開價且被告3人根本無力負擔,第一次要求沒升官須賠35萬元,第二次復要求賠償53萬1,151元,斷章取義,背離論理法則與常人經驗,被告韓○○之父始要求進行調解,原告之母親不答應,聲稱原告沒空去調解,倘被告3人聲請調解就提告來威脅等語,以資抗辯。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韓○○為未成年人,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二段往長壽路方向中間車道左轉成功路三段時,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且未及煞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告韓○○之母、韓○○之父為被告韓○○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三軍總醫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6、56至60、68至71頁),堪可採認。被告3人雖抗辯:被告韓○○之母、韓○○之父等監督子女並未鬆懈、渠等懷疑原告的傷勢在事故之前就有云云,然其空言抗辯,毫無舉證,並無可採,按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
2.被告3人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與有過失云云,但沒有具體指出,原告應注意未注意的車前狀況、應採取未採取的必要安全措施是什麼,本院按被告3人聲請,委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也認為,被告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左轉方式逕由中線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3人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3人另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本行駛於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轉進中間車道後才追撞被告韓○○云云,但為什麼這樣的事實可以推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3人並沒有具體的說明,就法律的評價而言,實在不能責令原告應該繼續違規地行駛於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以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事實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也沒有製造或增加交通事故發生的危險,跟本件事故的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4.原告之所以能提起本件訴訟,毋須與被告3人和解,進而獲得本案判決,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就是這樣規定,跟原告的軍人身分或職權沒有關係。法律上既沒有禁止或限制軍人提起像本件這樣的損害賠償之訴,也沒有課予身為軍人的原告與被告3人和解的義務,而原告在訴訟外請求賠償的項目跟金額,跟在訴訟上主張的或有不同,這些主張也不是全部都有理由,但法律本來就沒有規定,軍人碰到交通事故的時候,自始至終都只能主張一個賠償金額,或者必須主張剛好就是法院准許的金額。被告3人抗辯:原告身為軍人請求賠償金額卻前後不一且金額過高、原告身為軍人竟不和解而提起訴訟云云,等於是把原告的軍人身分當成原罪,更是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無端要求剝奪、限制擔任軍職的原告的訴訟權,不但於法不合,更是極度不公平的。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項目與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9萬5,161元乙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直藥品收據、大直診所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39頁),前揭醫藥費包括門診、住院、出院後回診治療所生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告韓○○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購買膝支架及腋下拐杖共支出8,470元乙節,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40、41頁),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堪認有購買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原告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7年7月18日進行左膝關節鏡輔助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外側半月板修補手術及自費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入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9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6頁),按行情即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滕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勢,無法參加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7年士官學、經管暨候選調任評鑑,錯失晉升上士之機會,而請求被告3人賠償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07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日12個月期間,中士與上士間之薪俸差距4萬7,520元云云,並提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7年士官學、經管暨候選調任評鑑作業規定、志願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專業加給表及現役軍人主管職務加給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
⑵然按前開評鑑作業規定所示,原告所欲申請調任之領導
(管理)職上士職務,乃由單位擇優調任,並非本職學能測驗及體能鑑測合格即可調任,原告雖因受傷而無法參加體能鑑測、進而錯失晉升上士之機會,仍無法遽認,原告因此未能領取的薪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的侵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不過,就晉升上士機會之喪失,及因受傷無法進行體能
測驗而喪失榮譽假等情事,原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時,也已經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韓○○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傷,需手術治療並休養3個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接受治療的情形、其工作及職涯因此所受到的影響、被告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的過失樣態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量原告於106、
107年度所得為70萬2,275元、71萬1,76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韓○○於106、107年度名下查無所得,亦查無財產;被告韓○○之母106、107年度所得為1,465元、1萬535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合計價值161萬1,600元;被告韓○○之父於106、107度所得為116萬7,117元、117萬9,2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合計價值261萬1,300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至41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6.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4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7.被告3人雖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3人生計影響甚鉅,窒礙難行云云,但像後面計算出來的金額,顯然不足以對被告3人的生計有重大影響,而與民法第218條所規定得酌減的要件不符,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萬2,201元(計算式:95161+8470+180000+000000-00000)。另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應從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而被告韓○○為未成年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所示,原告起訴狀繕本乃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至被告韓○○之父之戶籍地址,且為被告韓○○之母以同居人之名義收受(見調解卷第74頁),足認被告3人均已受催告,而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2,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84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鑑定費3,0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