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就證據清單(三)第1行至第2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KH-0395)」,並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與證人 房國雄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查獲過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8號被告黃紋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紋松前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95年8月22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至15時57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華夏塑膠公司對面之檳榔攤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頭份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追撞由房國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亦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紋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紋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房國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