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提存物(97年度存字第244號),今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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