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家豪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3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共欠款
152,570元,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14
9,520元、利息748元、待收循環利息1,761元、貸款手續費
500元與跨行手續費41元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