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盧雲錦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曾玉英
張滿鑫 張滿榮 張月美 張琇媛 張月秀 張月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電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 張鴻翼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乃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登記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鴻翼之其中一名繼承人張滿榮為被告,然張鴻翼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曾玉英、張滿鑫、張月美、張琇媛、張月秀、張月薰,原告遂於民國106年
8月30日具狀補正以張鴻翼之繼承人為張滿榮、曾玉英、張滿鑫、張月美、張琇媛、張月秀、張月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雖其書狀誤用「補正」一詞,但由其內容觀之,顯係追加張鴻翼之繼承人為被告,是核其前開所為,均係針對張鴻翼死亡後,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繼承事宜,與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及證據間可資流通性,又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滿榮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曾玉英、張滿鑫、張月美、張琇媛、張月秀、張月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張鴻翼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85年溪電字第108497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張鴻翼,存續期間自85年4月9日至86年4月
8日,清償日期為86年4月8日,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訴外人 范龍水 ,登記次序為000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僅至101年4月8日止即屆滿15年。復因張鴻翼已死亡,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然被告於前揭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128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遲於
106年4月8日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原設定抵押權人張鴻翼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張鴻翼已死亡,被告張滿榮等7人為張鴻翼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鴻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40至63頁),而被告曾玉英、張滿鑫、張月美、張琇媛、張月秀、張月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張滿榮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上開法律所規定
5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即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查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總額為20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4月8日,以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對於本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1年4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
106年4月8日前,亦查無被告有實行抵押權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再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目前仍有登記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當有所妨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人張鴻翼既已死亡,即應由被告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系爭土地┌─┬──────┬───┬────┬──────┬────┬────┬─────┬────┬────┬───────┐│編│土地坐落│地號│登記次序│登記日期│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擔保債權│設定權利│抵押權存續期間││號│││││││兼│總金額│範圍││││││││││設定義務人││││├─┼──────┼───┼────┼──────┼────┼────┼─────┼────┼────┼───────┤│1│桃園市龍潭區│659│0001│85年4月12日│盧雲錦│張鴻翼│范龍水│本金最高│5分之1│85年4月9日至│││ 凌雲段 │││││││限額新臺││86年4月8日││││││││││幣200萬││││││││││││元│││││││││││││││││││││││││││├─┼──────┼───┼────┼──────┼────┼────┼─────┼────┼────┼───────┤│2│桃園市龍潭區│66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雲段││││││││││││││││││││││││││││││││││││││││││││││├─┼──────┼───┼────┼──────┼────┼────┼─────┼────┼────┼───────┤│3│桃園市龍潭區│66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雲段││││││││││││││││││││││││││││││││││││││││││││││├─┼──────┼───┼────┼──────┼────┼────┼─────┼────┼────┼───────┤│4│桃園市龍潭區│66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雲段││││││││││├─┼──────┼───┼────┼──────┼────┼────┼─────┼────┼────┼───────┤│5│桃園市龍潭區│67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雲段││││││││││├─┼──────┼───┼────┼──────┼────┼────┼─────┼────┼────┼───────┤│6│桃園市龍潭區│67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凌雲段││││││││││├─┼──────┼───┼────┼──────┼────┼────┼─────┼────┼────┼───────┤│7│桃園市龍潭區│124-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8│桃園市龍潭區│124-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9│桃園市龍潭區│124-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10│桃園市龍潭區│124-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11│桃園市龍潭區│124-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12│桃園市龍潭區│124-1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竹窩子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