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喬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喬盈公司)背書
持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喬盈公司與被告公司換
票使用,喬盈公司本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之對
價,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喬盈公司之權利,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借款予喬盈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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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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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一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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