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
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新台幣
(下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為消費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