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