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64號聲請人財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徐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
9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財源交通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前因於民國99年3月1日與被告 陳日標 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而交付予被告陳日標使用,並在被告陳日標為警查獲之際遭扣案,惟該車輛乃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清單中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2314號)之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並出租予被告陳日標使用之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本件扣案之上開車輛與被告陳日標所涉之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長期扣押致無法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