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月7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月2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