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8號原告 江秀卿 被告 林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7年即遺棄家中三女一子及配偶不知去向,將原告棄置不理迄今已十多年無法聯絡,迄今仍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自民國87年即遺棄原告及三女一子不知去向,迄今已十多年無法聯絡,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勞健保相關資料亦無投保、就診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被告自民國87年即遺棄原告及三女一子不知去向,迄今已十多年無法聯絡,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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