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廖彩屏謝明仁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貳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仁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明仁前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其依約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修正後之銀行法按最高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謝明仁至民國107年6月1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631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其後謝明仁於107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已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00號
准予備查在案(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是被告依法
應在繼承謝明仁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謝明仁死亡後,已依法定程序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謝明仁之各債權人自107年9月
21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茲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報
明本件債權,而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迄今已全部用以清償繼
承所得債務,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明仁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82
,631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查詢明細、歷史帳單
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明仁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
權存在,而被告應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該債務等節,應為
真正。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謝明仁死亡後,
有依法定程序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系爭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並定自107年9月21日起算6個月
之公示催告期間,命謝明仁之各債權人報明債權,然原告
未於該6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乙節,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公示催告公告1份、
切結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7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
。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未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定6
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乃
為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非謂原告之債權當然
歸於消滅,不可不辨。準此,原告聲明請求之事項已明確
表明僅請求被告「在繼承謝明仁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
務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聲明之請求並不會造成被告須以自
己固有財產清償本件債務之結果。換言之,依原告聲明之
請求,倘若被告繼承謝明仁之遺產已無任何剩餘,則縱使
本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亦無從對被告強制執行。是以
,原告聲明之請求與民法限定繼承之規定並無牴觸,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繼承謝明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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