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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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5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桂良於民國110年9月3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東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徐秀雲 徒步沿東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詎黃桂良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因而未暫停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轉,以致發現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徐秀雲時,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徐秀雲,致徐秀雲因而倒地,致徐秀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9月15日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114頁),並有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2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頁)、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7頁至第77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89頁至第97頁)、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東桃路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9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9頁至第123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2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徐秀雲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67頁至第17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各為一般駕駛人、汽車乘客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自無法諉為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因而未暫停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被害人徐秀雲先行通過,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明確。
三、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一、黃桂良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徐秀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右側駛入左轉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竹監鑑字第110039259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準此,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四、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前揭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因而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本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本院自得當庭補充諭知被告前開加重規定(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3頁)後併予審理。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刑法第276條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79頁)附卷可查。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
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乙情,有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庭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親人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故認被告在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兼衡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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