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程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堯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毛重、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堯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項及第4項皆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若此2項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胡堯程雖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查獲,但已將大量毒品藏放於所借且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迄待取得該車出借人 林俊瑋 、續借人即胡堯程女友 溫采霏 同意後,警方始搜索該車進而起獲扣得本件各類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瑋、溫采霏於警詢時述明,準此,既循「經同意搜索」之途查扣,復據查扣之實尤已具相當理由可憑認被告係涉持有各該毒品之重嫌,因之,嗣其於警詢時坦認該舉,核情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之,不僅確須奠基供述之助方能查獲,尤須被查獲者係屬行為人違犯條文列舉各罪所持或所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卒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皆不與焉。經查,為警查獲後被告固曾向警方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小夭」之 黃宗渘 購買的,惟經移送後,該涉嫌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4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稽,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謂之「已查獲」,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本件所持毒品之其他正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在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多至135.61、339.63公克,數量都達驚人致令人咋舌之程度,分別為相關罪名成罪門檻之13.5倍、
16.9倍,稽此足徵各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不僅面向廣近無垠,嚴重性更已到不堪設想之地步,稽此見其擅為此舉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高,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刻在心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又悉與直接盛裝而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既為供應者連同毒品交付,當有讓與之意,自堪認已皆屬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包裝袋,為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包裝袋,為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包裝袋,則為盛裝如附表編號2、③所示該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是此各物顯悉屬供被告便於持有各類毒品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上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直接盛│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59.47公克│││裝之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159.38公克,空包裝總重7││││.96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135.6││││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①編號1,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37.3│││其中右列③之該包為內裝3小包,│1公克(包裝重3.29公克),驗前淨│││故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共7個)│重34.0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3.95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32.65公克。││││②編號2、3、5,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33.19公克(包裝總重約9.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4.0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23.94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4││││.60公克。││││③編號4-1至4-3,米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44公克(包裝總重約0.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公克││││。│││├─────────────────┤│││以上驗餘淨重360.6公克,純質淨重33││││9.63公克。│├─┼───────────────┼─────────────────┤│3│大包裝袋1個│為盛裝編號1所示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大包裝袋1個│為盛裝編號2所示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包裝袋1個│為盛裝編號2、③所示該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胡堯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堯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胡堯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等毒品,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而將上開毒品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9年2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俊瑋、 劉瑞源 、 温采霏 、 胡婉婷 所述相符,並有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9.63公克)扣案為證,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3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60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汽車借用切結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純質淨重共計135.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含5小包,純質淨重共計33
9.6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就員警於同日在現場查獲疑似大麻香菸8支,經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難認此部分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堯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為依據。惟本案並未有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未查扣相關販賣毒品帳冊或兜售毒品之訊息或文字,故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已於109年3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2593、3040號及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施用,尚未違常情,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現金,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