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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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彭志軒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彭志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自109年11月1日起業經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故依此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5,800元。然抗告人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每月薪資,自109年1月開始至5月為止之平均薪資為3萬500元(已包括年度補助),而在6月份時升為正式隊員,故6月至12月之薪資每月平均增為4萬1,900元(亦包括年度補助),並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之4萬5,800元,故以此所得扣除原審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3萬6,100元後,餘額僅剩5,800元,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出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9,36
2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故原審裁定就此認抗告人可負擔系爭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債
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7,068元之還款方案,但因抗告人認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
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調解程序中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再提出「簽約金額為140萬4,020元,分
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9,362元」之系爭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不成立之日為
109年8月14日)。抗告人並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而由原審加以受理等情,有土地銀行109年5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原審卷第3頁、第23頁、第37至40頁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卷核閱無誤,抗告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可信為真實。後經原審參酌抗告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顯示抗告人自109年1月2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9年11月1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萬5,800元(見個資卷),而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5,800元,以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6,1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9,700元(4萬5,800元-3萬6,100元),顯足以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及抗告人為66年次出生,現年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故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堪可採認。是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依原審卷內關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4,637元(見原審卷第65頁);土地銀行則未再次陳報債權,但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上自承關於土地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19萬1,620元,故可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合乎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再查,抗告人名下僅有汽車2輛(均為西元1994年出廠,其
中1輛已報廢)、機車1輛(西元2011年出廠)外,殘值不高,復無其他財產;另就收入部分,抗告人於抗告審中始提出其109年度任職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其每月薪資所得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再聲請人前雖於109年6月4日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已如上述。但因抗告人未於上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遲至109年11月2日始為聲請,故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之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更生聲請之日仍應為109年11月2日,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收入(或可處分金額),即應以109年11月、12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準,而非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以109年6月至12月份之平均薪資。再抗告人雖於109年11月起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已調為4萬5,800元,但依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月之薪資所得僅為4萬4,673元、12月則為4萬4,75
3元,平均為4萬4,713元,並未達4萬5,800元,故應以
4萬4,713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原審逕以抗告人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可處分金額,確有未洽,然此係因抗告人未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始致原審在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情況下,僅能以勞保投薪資為每月薪資即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是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
餐費7,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2,500元、家庭開銷(含水、電、瓦斯、第四臺等費用)5,000元、生活用品1,
000元,共計16,500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
6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6,500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抗告人之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且2名子女之生母已死亡,堪認有受抗告人獨立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
1萬9,6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經扣除每月領有之遺屬年金4,400元後之數額即32,274元(計算式:15,281元×1.2×2-4,400元=3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6,100元(計算式:1萬6,500元+1萬9,600元=3萬6,100元)」部分,確為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部分之認定,亦不為爭執,足堪採信。㈣綜上,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僅餘8,613元(4萬4,713元-3萬6,100元)可供清償債務,並無法履行系爭還款方案(簽約金額為140萬4,02
0元,分180期、利率2.5%,每期清償9,362元),故本院認抗告人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致利息、違約金不斷擴張之情形,而有藉由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亦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附表:
┌────────────────────────────────────────────┐│抗告人109年度薪資所得一覽表(元/新臺幣)│├────┬────┬────┬────┬────┬────┬──────┬───────┤│月份│薪俸│獎金│夜點費│提敘│補助│總額│勞保投保薪資│├────┼────┼────┼────┼────┼────┼──────┼───────┤│109.01月│24,150││││858│25,008│33,300│├────┼────┼────┼────┼────┼────┼──────┤││109.02月│24,150│7,742│1,280││858│34,030││├────┼────┼────┼────┼────┼────┼──────┤││109.03月│24,150│8,000│1,680││858│34,688││├────┼────┼────┼────┼────┼────┼──────┤││109.04月│24,150│8,000│1,760││858│34,768││├────┼────┼────┼────┼────┼────┼──────┤││109.05月│24,150│8,000│1,680││858│34,688││├────┼────┼────┼────┼────┼────┼──────┤││109.06月││8,000│1,760││858│10,618││├────┼────┼────┼────┼────┼────┼──────┤││109.07月│64,390元│8,000│1,760││858│75,008│││├────┴────┴────┴────┴────┴──────┼───────┤││該薪俸是六月及七月之薪資總和│42,000│├────┼────┬────┬────┬────┬────┬──────┤││109.08月│32,195│8,000│1,600││858│42,653││├────┼────┼────┼────┼────┼────┼──────┤││109.09月│32,195│8,000│1,440││858│42,493││├────┼────┼────┼────┼────┼────┼──────┤││109.10月│32,195│8,000│1,440││858│42,493││├────┼────┼────┼────┼────┼────┼──────┼───────┤│109.11月│45,275│8,000│1,440│1-6月之│858│44,673│45,800│││(34,375)│││提敘差額│││││││││10,900元│││││├────┴────┴────┴────┴────┴──────┤│││該薪俸包括提敘補發109.6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1萬900元,故11月之││││實際薪俸僅有3萬4,375元,計算該月總額亦以3萬4,375元計算,不││││加計提列差額1萬900元部分。││├────┼────┬────┬────┬────┬────┬──────┤││109.12月│34,375│8,000│1,520││858│44,753││├────┴────┴────┴────┴────┴────┴──────┤││一、抗告人於109年10月有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500元、領取109年度資源回收變│││賣獎金5,000元、領取109年度旅遊補助4,800元,合計共1萬300元,每月平│││均領得補助款為858元│││二、抗告人109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加計薪俸應領金額、獎金、夜點及│││於11月入帳之提敘差額1萬900元)總額為38萬7,3478元,平均月薪為3萬│││8,735元,該部分總額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金額,而非做│││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金額之計算。│││三、抗告人於109年11月、12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4,713元,未達勞保投保薪資4│││萬5,800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金額應為4萬4,713元。│││四、依卷附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資總額在4│││萬3,901元以上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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