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由李文麒、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持棍棒敲打毀壞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令不堪用」更正為「由李文麒持鋁棒、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分持棍棒,朝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敲打,致該車之全部車窗、大燈碎裂及後照鏡斷裂而毀壞,及前蓋及後蓋板金凹陷,損壞前後蓋鈑金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及補充證據「被告李文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未有變動,僅係統一罰金計算方式而為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 陳國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遭被告砸毀,致車窗、大燈碎裂及後照鏡斷裂而喪失全部效用;及前蓋及後蓋板金凹陷,損壞引擎蓋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自達損壞之程度,此有卷附現場照片
8紙為憑(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少年房○博、張○璿、廖○武、林○郁、吳○杰、吳○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與參與本案之少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6頁,少連偵卷二第48頁及反面),自應對參與本案之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者有所知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1、63頁),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李文麒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麒(所涉公共危險、竊盜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RZ號自用小客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夥同少年房○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張○璿(00年
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廖○武(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林○郁(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吳○杰(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吳○祥(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等6人(上開6名少年所涉公共危險、竊盜及毀損等罪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6名,於10
7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竹圍漁港內集結後,由李文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撲克牌黏貼膠帶方式遮蔽),其餘少年則分別騎乘以口罩或黏貼紙袋等方式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KE-9512號、MNG-5971號、650-LBF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車號不詳等8部,一同自該漁港往台61線方向行駛,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道路○○○○號PB39號)旁,見 張馨文 所有並由陳國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麒、少年房○博及不詳之少年等人持棍棒敲打毀壞該車之前蓋及後蓋板金、全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令不堪用,隨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於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陳國良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文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少│││中之供述│年房○博持棍棒一同毀損告││││訴人陳國良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㈡│1.告訴人陳國良於警詢中│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晚│││之指訴│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2.告訴人所提出之英邦汽│台61線平面道路( 橋墩 編號│││車修配廠估價單1紙│PB39號),發現其所使用之│││3.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板金、全│││損照片8張│部車窗、大燈及後照鏡等多││││處遭毀損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祥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NG-597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少年房○博、林○郁││││、吳○杰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3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橋││││墩編號PB39號),由被告、││││少年房○博及另1名不詳之││││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等事實。│├──┼───────────┼────────────┤│㈣│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杰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由同案少年││││林○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同案少年房○博、吳││││○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同案少年房○博與││││渠友人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橋墩編號││││PB39號),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郁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KE-951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吳○杰至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被告、││││同案少年房○博、吳○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被告、少年房○博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橋墩編號PB39號),││││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㈥│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武於│證明於107年10月6日凌晨│││警詢中之證述│0時30分許,由同案少年張││││○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同││││案少年吳○祥及其他不詳之││││人等10餘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橋墩編號PB39號),見其││││等之人中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㈦│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璿於│證明其於107年10月6日凌│││警詢中之證述│晨0時30分許,騎車車牌號││││碼MUQ-11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廖○武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與其他││││人會合,並於同(6)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台16線平面道路(橋墩編││││號PB39號),見其等中之人││││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㈧│證人即同案少年房○博之│證明其於107年10月5日晚│││友人 陳律堡 於警詢中之證│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山│││述│鶯路與建國東路口,將車牌││││號碼650-LBF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同案少年房○博使用││││之事實。│├──┼───────────┼────────────┤│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證明該監視器錄及於107年│││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10月6日凌晨0時43分許,│││器影像畫面1張│數名人士騎乘機車至該處後││││,由該等人士中之人下車毀││││損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隨後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內容係將本條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之換算金額予以明定,爰無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必要,併予敘明。而被告與同案少年房○博及其他少年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房○博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國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