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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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03號),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啟再審,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何俊丞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107年12月23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友人住處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鎮○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欲左轉正光路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俊丞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正光路,適有 莊子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行至接近上開正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突見何俊丞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轉而緊急煞車,終因煞車不及而人車摔倒,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子弘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而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部分,經治療後,症狀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何俊丞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何俊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何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與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他卷,第31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靠行切結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第28頁;他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90之15至90之16頁、第106頁、第145至150頁;交再卷,第52至53頁、第89頁)。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告訴人因本次車禍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及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告訴人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右上肢失去功能,即便將來有可能藉由藥物及復健治療而改善,症狀仍為永久不能恢復至正常功能,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0年1月1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22號函、義大醫院1110年2月2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07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6頁;交上易卷,第47頁;交再卷,第59頁、第77頁),堪認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自符合上開重傷定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行駛,當時供駕車在仁愛路而欲左、右轉正光路之用路人觀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再卷,第52頁),被告於76年9月14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6頁),對於上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速偵卷,第18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車接近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讓直行車先行,隨即在無煞停之情形下左轉正光路,造成本次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事故發生前,供駕車或行走在正光路用路人觀看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交再卷,第52頁),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正光路與仁愛路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高速往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行駛,毫無減速接近之舉,導致突見被告駕車左轉,無從採取更有效之避險措施,終至煞車不及而人車摔倒,就本次事故發生同具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夜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90之7至90之10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次事故發生均具過失,然告訴人之過失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判定。
四、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其他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之預見,惟其客觀上確得預見可能致他人受有輕重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終因其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受有重傷害,被告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屬可預見,而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並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條第3項,就於有罪判決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重傷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4年7月23日確定,復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1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因而致人重傷,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
4條併合處罰之意,於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車基本行為部分,與致人重傷害結果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遭註銷,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26頁),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縱使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加重結果犯,係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如僅自首一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被告先前對於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肇事前,已於104年、106年分別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不知所警惕,故態復萌,又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道路,顯見其一再心存僥倖,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嚴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終肇生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正值青壯年之告訴人往後人生造成鉅大影響,身體與心理創傷更是難以言喻,又告訴人家屬在毫無預警下因告訴人遇此橫禍,毫無心理準備,面對告訴人傷情變化與後續傷勢變化等壓力,亦可見告訴人家屬經濟及心理之沉重負擔,更影響告訴人家屬未來之人生規劃,兼衡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迄今卻仍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諒解,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2.06.11)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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