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所犯上述毒品案件均是在民國107年間,足認受刑人因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