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趙美華 被上訴人 張四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3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前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上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兩造因有資金周轉需求,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1日之支票(票據號碼:SM000000
0,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鄭國源 借款20萬元後,兩造各取得1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作為其借支票之代價。被上訴人嗣持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附表編號1、2之本票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附表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其與鄭國源間之借款,而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未以該支票清償上訴人對鄭國源之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鄭國源借款20萬元,然鄭國源前積欠訴外人 謝麗華 30餘萬元,該筆借款謝麗華已授權被上訴人向鄭國源收取,故上訴人向鄭國源所借得之20萬元,實乃鄭國源清償謝麗華之借款,則上訴人取走之10萬元之借款對象應係被上訴人、而非鄭國源,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至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另外之借款關係,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兩造應為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持上訴人所簽系爭支票向鄭國源借款20萬元作為擔保,故簽發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但嗣後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鄭國源之借款,故兩造間即無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其他借款而簽發,與鄭國源間借款並不相關云云,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一情,並不爭執,惟爭執消費借貸關係究有無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此時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確實成立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先陳述:附表編號1、3之本票均係上訴人於同一日簽發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當時因上訴人要拿鄭國源借款中之10萬元,先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訴人嗣又向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編號1、3之本票其中一張係前半個月向伊借款,另一則是上訴人又向其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向鄭國源借得之款項,這10萬元有交給上訴人。至系爭本票則是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即101年10月16日當日向其借款。錢是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究係因何時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何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節,說詞反覆,上訴人復否認有收到另筆1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有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成立,是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自難認其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備註│├──┼───┼─────┼─────────┼───────┼───────┼───────┤│1│趙美華│CH130237│100,000元│100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2│趙美華│CH130238│53,500元│100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3│趙美華│CH015739│100,000元│101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