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林鳳珠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 林廷祐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林鳳珠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反面):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騎乘機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林鳳珠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7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前欲左轉大坑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廷祐騎乘車牌號碼000—6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廷祐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頭皮擦傷、肩膀挫傷、髖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林鳳珠亦受有多處擦傷(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廷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鳳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否認過失,辯稱:係因告訴人林廷祐速度太快,伊看到他時還有200公尺,伊不知道他那麼快,伊當時是停下來在快車道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