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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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振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5行「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上揭2案經先執行拘役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7、9行之「威士比」均應更正為「維士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前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惟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及視線均良好,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竟在直行時撞擊逆向停放之自小客車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7至9頁)在卷足稽;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因喝酒的影響,當天在騎車時導致視線比較不清楚,而且反應比較慢,所以看到車子來不及煞車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騎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洪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殊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務農(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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