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明文 聲請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及弟、妹均罹病均待照料,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遭裁定羈押前,曾被人毆打,企待就醫。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其部分自白及證人證述、扣案物品,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涉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聲請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前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達43次之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此本院於前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中,駁回被告聲請之理由亦同其旨。至聲請人另以母親、弟、妹需其照料,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具此准予停止羈押。況本院業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提訊被告後,依上述理由,於次日即同年、月5日裁定被告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