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第1277號)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30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4月,後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美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群成旅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24日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林美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數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9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美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以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00年2月9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87年起即有施
用毒品之紀錄,其受觀察、勒戒,及屢次科刑、執行,仍未能戒除毒品。此次又於出監後持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而犯本案4罪,足見其成癮程度甚高,戒毒決心薄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另因於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刻正執行中。又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造成之損害未擴大。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臨時工維生,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與家人同住,家人亦有勸諭其不要再吸毒,然均無效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