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尊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643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尊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肆貳點肆零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壹點貳,合計純質淨重參零點壹玖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非但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0.1929公克,行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鉅,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42.4057公克,純度71.2%,合計純質淨重30.192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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