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重愷被告陳忠興
鍾孟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忠興、鍾孟益部分均撤銷。
陳忠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陳重愷共同犯詐欺取財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部分)。
事實
一、陳重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其所有 銀行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6號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忠興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愷、陳忠興於98年11月底(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陳忠興之子 陳鎮威 (不知情)所有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市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繼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張復南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軋票週轉等語,致張復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陳鎮威上開新市郵局帳戶內。再由陳重愷偕同陳忠興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路○○○號統一超商,由陳忠興持上開新市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陸續提領帳戶內張復南匯入之10萬元款項後,交由在旁等候陳重愷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陳重愷另與鍾孟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重愷、鍾孟益於98年11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5日)上午,將鍾孟益所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繼於同日下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秀玉 佯稱為其友人「 阿田 」,因欠地下錢莊錢,要求陳秀玉借錢支應等語,致陳秀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3許,前往陽信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鍾孟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重愷偕同鍾孟益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由鍾孟益臨櫃提領陳秀玉匯入之20萬元款項後,交由在旁等候之陳重愷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
三、案經張復南、陳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第2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共犯如前開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再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陳重愷、鍾孟益二人共犯如前開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及同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二案合併審理及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對於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被告陳重愷、陳忠興共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陳忠興之子陳鎮威所有新市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重愷辯稱:是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絡,伊只是陪同陳忠興去領錢,伊並不知道陳忠興領什麼錢,只有向陳忠興借得其中2000元云云;被告陳忠興辯稱:我有借存摺給陳重愷,但不知道他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最後一次借他是要誘使他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相偕前往統一超商,自陳忠興之子陳鎮威所有新市郵局帳戶,提領被害人張復南匯入之10萬元,及被害人張復南因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於如事實一所示時地匯款10萬元至陳鎮威前開新市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復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市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翻拍相片、匯款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1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00000964號函附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94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至28頁、99年核交字第32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原審99年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8至92頁)。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該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共同提款前開詐騙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陳重愷、陳忠興均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被告陳重愷部分:
⒈依被告陳重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陳忠興很缺錢,而他知
道我曾販賣過存摺給詐騙集團,便詢問我要如何販賣帳戶以換取現金,我便告訴他可以看報紙尋找賣家,然後我們就在我住處(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40之2號)翻閱中華日報廣告板尋找買家,【並請我與買家聯絡】,之後經協調雙方達成協議,買家要陳忠興不用交出存摺,而是在有人匯款進到他兒子陳鎮威的帳戶後,將錢提領出來並交給他就可以了。陳忠興實際賣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但【陳忠興有拿2000元給我】。我記得是在98年11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家統一超商的外面以公用電話和買家聯絡的。我與陳忠興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家統一超商以提款卡在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12頁)。
可知,被告陳重愷、陳忠興2人於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忠興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取詐騙款項使用,並從中分取利益之情,均有認識。
⒉被告陳重愷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伊只是陪同陳忠
興去領錢,事後要跟他借2000元而已,是陳忠興自己打電話跟買家聯繫,伊沒有在旁邊,也不知陳忠興領款之用途云云(詳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7,本院100上易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然被告陳重愷於偵審前開所辯,核與其於警詢所供,就被告陳忠興如何將前開帳戶販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及其亦有否參與連繫等節,顯然不符,自有虛飾之情。且關於被告陳重愷何以陪同被告陳忠興前往上處提領款項乙即,被告陳重愷於偵查及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原稱:「因我要跟陳忠興借2000元,所以才跟陳忠興一起去領錢」、「因為我要跟陳忠興借錢,所以陳忠興就要我跟他去領錢(見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35頁);然其嗣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隨後又稱:「(為何陳忠興要找你跟他一起去領錢?)他都會去找我,我也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你要跟他借錢,為何是他來找你?)他是找我要去領錢,我知道他有錢,所以就跟他借錢。...因為我知道他沒有錢,所以他要去領錢,我就跟他借」(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頁)。則被告陳重愷究係因欲向被告陳忠興借款,才隨之前往領款;抑或係因被告陳忠興邀其前往領款,其得知被告陳忠興將有所得, 才興意 向被告陳忠興借款?前後陳述亦有矛盾。況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乃供稱有從中分取2000元之利益,並未提及向被告陳忠興借款之情。則被告陳重愷嗣於偵審改稱係前述2000元係向被告陳忠興之借款云云,所辯一再反覆矛盾,自難採信。
⒊況被告陳忠興迭於警詢及偵審均辯稱:前開帳戶係出借予被
告陳重愷供匯款之用,核與被告陳重愷前開所供互相矛盾。雖被告陳忠興所辯,不無卸責推諉之情,且因與被告陳重愷利害相關,而未盡可信(詳如後述)。然衡諸被告陳忠興提供前開帳戶後,果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被告陳重愷與被告陳忠興,於被害人匯款當日(98年11月30日下午3時7分許),旋即共同前往上開超商提領前開款項;及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述:「我與陳忠興在我住處翻閱中華日報廣告尋找帳戶買家,經我與買家聯絡協調後,買家要陳忠興不用交出存摺,只要在有人匯款入前開帳戶後,將錢領出來交給買家即可」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核與被告陳忠興雖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交出存摺,迨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重愷、陳忠興領提款項交予帳戶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洽相符合,益見被告陳重愷前開警詢所供,堪信為實。參以被告陳重愷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6號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被告陳重愷有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是否知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用途?)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被告陳重愷對於詐騙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之工具之犯罪手法,理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陳重愷既自承有告知被告陳忠興販賣帳戶獲利之方法;並於警詢供承有與帳戶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協調由被告陳忠興以前開方法提供帳戶使用;復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與被告陳忠興共同前往領款,由此若謂被告陳重愷對於陳忠興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毫無所知,顯難置信。故被告陳重愷辯稱,係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絡,伊僅陪同陳忠興去領款及事後向陳忠興借款2000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陳重愷另辯稱:如伊為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自行提
款,致遭拍照查獲云云。然如被告陳重愷前開所供,本件係被告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繫販賣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匯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則何以被告陳忠興亦親自前往提款,致遭拍照查獲?故被告陳重愷辯稱:提款者應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法,顯不成立。況衡諸一般經驗,出賣帳戶者,多因需款孔急,始挺而走險出賣帳戶牟利,而詐騙集團亦係利用出賣帳戶者此一弱點,經誘以小利,買受人頭帳戶,用以逃避查緝,致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亦供稱:陳忠興當時很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而被告陳重愷猶需向很缺錢之被告陳忠興借款,可見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於案發當時均缺錢花用,則 渠等 挺而走險,出面提領詐騙匯款,自無何違情之處。參以被告陳忠興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擔心陳重愷把帳戶亂用,陳重愷也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兩人一同前往領款」、「我是故意到鏡頭前,讓他(陳重愷)被照到的,我怕到時候陳重愷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及被告陳重愷於本院供稱:「是我叫陳忠興去讓鏡頭照的,我怕到時候陳忠興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益見,渠2人乃因互相不信任之故,遂相偕共同前往上開超商取款,並由被告陳忠興親自操作提款機領款。自不能因渠2人出面領款,即排除渠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否則舉凡所有出面領取詐騙匯款之「車手」者,即無成罪之可能。故被告陳重愷以其有陪同被告陳忠興前往提款為由,辯稱自己與詐騙集團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陳忠興部分:
被告陳忠興雖於警詢及偵審始終辯稱:伊是將帳戶借予共同被告陳重愷使用,但不知道陳重愷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陳忠興、陳重愷2人,如何販賣被告陳忠興之子陳
鎮威前開帳戶之情,業經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述甚詳,足徵被告陳忠興不僅於客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且於主觀上對於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並分擔提款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告陳重愷於偵、審辯稱:係被告陳忠興自行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販賣帳戶,與伊無關云云,雖不足採信,亦如前述。然被告陳忠興辯稱:伊是將帳戶借予共同被告陳重愷使用,對於陳重愷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陳忠興於警詢雖供稱:「我帶同我兒子陳鎮威前往申辦
中華郵政新市郵局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我朋友陳重愷使用後,現放置在我家。我記得是於98年11月底在我住處(臺南市○市區○○里○○街○○巷○○號)將上述資料借給陳重愷,陳重愷告訴我【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因大家都是多年之交,我不疑有他,【便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借予陳重愷,但過了1、2天我覺得不對勁,便向他取回上述物品】,又過了約1星期我持該提款卡去試試可否使用,才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我不知道陳鎮威前開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匯入之10萬元款項是誰去領的,應該是陳重愷去領錢的」云云(見警卷第1至6頁)。惟被告陳忠興僅提供前開帳戶帳號予陳重愷(或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陳重愷,業經被告陳重愷於警詢及被告陳忠興嗣於原審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又被告陳忠興嗣於98年11月30日,與被告陳重愷相偕前往統一超商領款,係由被告陳忠興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之情,亦經被告陳忠興嗣於偵審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已如前述。然被告陳忠興於前開警詢竟稱: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借予陳重愷,伊不知道陳鎮威前開帳戶於98年11月30日匯入之10萬元款項是誰去領的云云,顯不實在。且被告陳忠興上開警詢既稱:其係在自家將其子陳鎮威之新市郵局存摺交予被告陳重愷;然其於原審卻又稱:其將存摺拿去被告陳重愷家,再由陳重愷以手機將帳號抄下來(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陳忠興如僅係單純出借帳號予被告陳重愷,其大可透過電話告知被告陳重愷,或以簡訊傳送前開帳戶號碼即可, 何庸 專程前往被告陳重愷住處告以帳號。況由被告陳忠興供稱其於1週後,即持前開帳戶該提款卡試用,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之情以觀,亦可見被告陳忠興對於前開帳戶恐係遭非法使用之情,並非毫無預見所知。故被告陳忠興前開警詢辯稱,其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被告陳重愷,不知其領錢之事云云,諉無可採。
⑵被告陳忠興於偵查中雖供稱:「陳重愷是同一時間跟我借我
及我兒子的帳戶共3本,其中我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陳重愷都拿去了,他向我借時,【是說他朋友做生意需要用錢】,因為他朋友沒有存摺,所以向我借,我也怕他騙我,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領錢,由我領錢。陳重愷本來說領了錢,要補我走路費,但是他並沒有給。陳重愷並沒有告訴我他朋友是在做何生意的,陳重愷說他沒有帳戶,他要申請來不及,我也怕他亂來,過了好幾天,我才借給他。(為何他借了好幾天,才借給他,那他自己申請就好了?)我是有問過他,他說對方夫妻很老實,都沒有申請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然經核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究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匯錢予被告陳重愷之用;抑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作生意之用,前後陳述不一。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然極為方便之事,成年人只需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至金融行庫,存入數百元或1千元,即得辦理開戶手續,並可立即使用帳戶存提款或匯款。以被告陳忠興為例,被告陳忠興個人即擁有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市郵局、新市農會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
6本金融帳戶,加上因屬低收入戶補助而以其子陳鎮威名義開立之新市郵局帳戶及其子陳鎮威在京城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共有8本金融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可見開立金融帳戶甚為平常便利,與開戶之人性格老實與否無關,被告陳忠興既可輕易申辦並出借前開帳戶予被告陳重愷,則其對於被告陳重愷推稱自己及友人並無銀行帳戶,且銀行開戶不便之說法,竟會輕易相信,顯不合理。況被告陳忠興既稱:陳重愷說其申請帳戶來不及;又稱:伊也是過了好幾天才將帳戶借給陳重愷云云,顯然矛盾。蓋被告陳重愷如因臨時急需使用帳戶,而未至銀行開戶,則其如何能等被告陳忠興過了好幾天才借被告陳忠興之子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又如被告陳重愷既可等待好幾天後,才借得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則其何不索性直接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辦帳戶,可立刻取得帳戶使用?再者,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如因生意所需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更應自行申請商號或公司帳戶,以供日後長期營業所用才是,豈有借用他人帳戶營業,並一再勞煩他人代為提領營業款項之理?又被告陳忠興既已偕同被告陳重愷前往領款,其何庸同時再出借多本帳戶交予陳重愷?其用途究竟為何,顯然可疑?此外,被告陳忠興於偵查中亦稱:「92年有聽過有關賣帳戶被關的。...伊因不放心,怕陳重愷把伊帳戶賣掉,所以隔天就跟陳重愷把帳戶資料拿回來,並於查詢餘額後,認為帳戶資料正常,所以沒有去掛失或報案。但因為還是不放心,所以一週後又去銀行查詢帳戶,才發現帳戶已遭警示。伊知道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26、27頁)。顯然,被告陳忠興對於出借帳戶予陳重愷,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匯款使用之情,非無預見,則其何以未問明被告陳重愷及其友人借用前開帳戶究係從事何業?僅因被告陳重愷託稱友人做生意需要用錢寥寥之語,即草率出借前開帳戶,並陪同前往提款?凡此,可見被告陳忠興前開偵訊所供,不僅前後自相矛盾,且顯悖於常理,自難採信。
⑶被告陳忠興於原審先後供證:「陳重愷於11月中旬有跟我提
及【他朋友跟人家借錢,需要使用帳戶】,我還問他,為何他朋友沒有帳戶,他就說他朋友很老實,所以沒有開立帳戶,需要帳戶來匯款,他說【他朋友跟高雄的人借款】,人家不可能直接拿錢給他,所以要用匯款的。他說開立帳戶很麻煩,而他朋友急著要用,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來匯款,我們再把錢領給他。我沒有把提款卡給他,因為我擔心陳重愷把帳戶亂用,而陳重愷也擔心我把錢領走,所以我跟他去領錢,【我並沒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陳重愷是到我家跟我借用帳戶,後來又打電話問我,最後我有同意。我有拿存摺去陳重愷家給他看,陳重愷應該是用手機抄下(帳戶)號碼。98年11月30日陳重愷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去匯款了,並問我是否可以去載他,我就載他到我家等,因為我家附近有超商,而他家附近沒有超商,錢匯入後,對方有打電話給他,我們就去超商領錢,陳重愷把錢拿走。」、「陳重愷說他台南的朋友,兩夫妻自己沒有辦(帳戶),現在做生意又急需用錢,看我可不可以幫他,當時我有猶豫沒有借他,可是他過幾天又來找我說可不可以麻煩一下,他說他台北的朋友要幫助台南的朋友,【人家從北部有匯錢給他朋友】,我們幫他領出來就好了。當時我怕東西被他拿走,我說不然我們兩個一起去。陳重愷說他沒有帳戶,他說開戶很麻煩。我把我自己新市郵局、京城銀行、農會帳戶及我兒子新市郵局共4本帳戶借他。(你借給他這4本帳戶,你是交給他存摺、提款卡,還是只有告訴他帳號跟提款卡密碼?)都有。【我有把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都有告訴陳重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核與其於前開警詢、偵訊所供:⑴就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究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匯錢予被告陳重愷之用,抑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作生意之用,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向高雄人借款所用,或係供被告陳重愷之朋友從台北匯款,一再反覆矛盾,無一相符;⑵就被告陳忠興有無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重愷等節,亦後前後矛盾不一(按被告陳忠興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有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重愷,隔日不放心才取回;然被告陳忠興嗣於原審卻稱:其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重愷,而係伊將存摺拿到被告陳重愷住處,由陳重愷用手機抄下號碼愷)。可見,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不一,顯難自圓其說。且被告陳忠興於偵訊已供稱:其是經過好幾天才同意將帳戶借給陳重愷,而被告陳重愷之友人既然急需使用帳戶收取匯款,如何能等被告陳忠興過了好幾天才出借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又如被告陳重愷能等好幾天才借得前開帳戶加以使用?則其何不如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辦帳戶,以及時取得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另衡諸被告陳忠興於原審供稱:「我與陳重愷認識約4、5年,他有一個妹妹嫁(同居)給我的朋友,我跟我朋友認識比較久。93年到98年這一段時間,我們兩人偶爾才會碰面」(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其與被告陳重愷不過為朋友的朋友之泛泛之交,並無特殊交情,則其何以願甘冒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明陳重愷究欲將該帳戶作何用(究係陳重愷自己匯款使用;或陳重愷友人做生意所需;或陳重愷高雄或台北友人借款所用?),即輕率出借其稱係用來收取單親補助款項,對其家庭甚為重要(詳見偵一卷第26頁)之帳戶予陳重愷或其不詳姓名、職業之友人。是被告陳忠興於原審前開所供,不僅與警偵所供再相矛盾,且悖於常理,亦難採信。
⑷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另供稱:「陳重愷於98年11月份,除了
本案外,還有跟我借了3本帳戶。最後1次是陳重愷跟我說有人要買帳戶,我就跟他說要他把他朋友約出來,約出來後,我把農會帳戶交給他,並去報警,因為之前他跟我借的3本帳戶出了問題,都列入警示帳戶,我問他,他又不說。我懷疑他有跟別人串通,所以我以此引誘他把對方約出來。我98年11月份去報警,但是新市的警察局不受理,因為他說這筆錢可能是我去騙來的」、「陳重愷應該是98年10月至11月來跟我借帳戶,之前我拿我自己的借他。他之前來問我的時候,是先問郵局的,當天下午又來問說銀行的也沒有關係。當時我本人有1個新市郵局的帳戶,還有1個農會帳戶、1個京城銀行帳戶。我把我自己新市郵局、京城銀行、農會帳戶及我兒子新市郵局共4本帳戶借他。我是於98年10月至11月間,同一次把京城銀行及郵局(包括陳忠興自己及其子陳鎮威共2本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交給陳重愷之後,發現出問題,後來98年底他再來問我有無帳號可以賣,當時我就覺得他之前是在騙我,我就說我這裡還有1本新市農會,我賣給你,可是我要看到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1、第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然查,被告陳忠興就其究出借多少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重愷乙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按被告陳忠興於警詢時,僅提及出借前開陳鎮威之郵局帳戶(見警一卷第2至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其同時出借自己及其子陳鎮威之郵局帳戶,以及陳忠興之京城銀行帳戶,共3本帳戶(見偵一卷第26頁);其於原審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原稱:係出借自己郵局、京誠銀行及農會共3本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而於原審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0年
1月20日審理程序始稱:總共交付4本帳戶給陳重愷(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被告陳忠興就其有無實際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重愷部分,前後供述亦自相矛盾,已如前述(詳前段理由貳、二、㈢、⒉⑶所示)。又被告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改制前)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等金融機構有開用帳戶,並未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京城銀行)開立帳戶,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及京城銀行100年1月27日京城業務字第1000002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8頁),則被告對於其究提供何人帳戶予被告陳重愷之陳述,亦不詳實。而被告陳重愷對於被告陳忠興有出借交付4本帳戶之說法,又一概否認(見警一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36頁)。則被告陳忠興辯稱其係於不知情下,出借3本陳忠興自己與其子之郵局及京城銀行帳戶,嗣為誘使買家出面,才再出賣自己新市農會帳戶予陳重愷之說法,未可遽信,自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陳忠興之認定。況如被告陳忠興所供,被告陳重愷既得輕易向被告陳忠興借得前開帳戶,則其如欲再向陳忠興借用帳戶,應非難事,何以於98年底,須以金錢向被告陳忠興收購帳戶,而不再以無償借用方式收取被告陳忠興之帳戶?反之,倘被告陳重愷向被告陳忠興收取帳戶,本須支付價金,則被告陳忠興交付前開陳鎮威郵局帳戶予陳重愷時,是否亦係出於有償之買賣帳戶行為,即非無可能。參以被告陳忠興於偵訊供稱:我領完10萬元後就拿給陳重愷,陳重愷說要補我走路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及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稱:陳忠興領錢後,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益見,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提供前開陳鎮威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加以領款之行為,應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⒊此外,衡諸一般經驗,出賣帳戶者,多因需款孔急,始挺而
走險出賣帳戶牟利,而詐騙集團亦係利用出賣帳戶者此一弱點,經誘以小利,買受人頭帳戶,用以逃避查緝,致此類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依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稱:陳忠興當時很缺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參以被告陳忠興名下郵局、農會等帳戶,於案發(98年11月30日)前之存款餘額均僅數十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忠興當時經濟狀況欠佳,則其或因需錢孔急,遂挺而走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違情之處。自不能僅因被告陳忠興所提供之帳戶為其自己子女之帳戶,即遽認其對於該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不法匯款所用之情,並無認識。
⒋至於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及本院另供稱:其有與被告陳重愷
自(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匯款20萬元至陳忠興自己郵局帳戶後,再由陳忠興臨櫃將該20萬元提領出來部分,雖有郵局100年3月9日儲字第1000032540號函附提款單及(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農會100年3月9日岡鎮農信字第1000000158號函附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8頁,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另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雖提到:「被告陳忠興另將其所有新市郵局帳戶交予被告陳重愷,並有案外人 陳清安 、 張瓊桂 夫婦,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各匯款20萬元存入該帳戶,被告陳忠興亦於同日分別以跨行提款與臨櫃提領現金方式,將40萬元全部領出等情,業據被告陳忠興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該次被告陳忠興領款時間更較本件早3日)。又另有案外人李忱堅、 許文寶 於99年1月21日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入被告陳忠興之新市農會帳戶,並於99年1月25日與26日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出,有中華郵政公司、新市農會及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函附交易明細表與提款單影本可稽(此部分由檢察官另分案調查),可見被告陳忠興並非僅供陳重愷特定單次性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陳忠興可能另有提供其他帳戶供不法匯款使用,然因此部分帳戶之匯款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在內,且前開匯款人、匯款日期與本案均不相同,自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重愷既有居間聯繫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陳忠興協調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即無庸提供帳戶存摺,僅須領款給買家即可),復與被告陳忠興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即分擔俗稱「車手」之工作;另被告陳忠興既有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告陳重愷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分擔俗稱「車手」之工作,則渠二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對本件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渠二人亦有參與領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自均應論以正犯。至於該被告二人因提供前開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實際獲利情形,固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所供互相矛盾(按被告陳重愷於警詢雖供稱,所領10萬元係由被告陳忠興取走,其僅分取其中2000元,然為被告陳忠興所否認,其並稱10萬元均由被告陳重愷取走)而無從確認,然此 乃渠 等與詐騙集團共犯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對於被告陳忠興、陳重愷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並無影響。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重愷、陳忠興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陳重愷聯繫協調、被告陳忠興提供前開新市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同分擔提款「車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陳重愷、陳忠興二人所辯上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悖於常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重愷、陳忠興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陳忠興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陳忠興之外甥 陳家菱 ,然該證人陳家菱於原審已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而無從詰問調查之。至被告陳忠興於本院雖曾表示:希望查詢被告陳重愷至京城銀行領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陳重愷向其借用該帳戶之事實。惟被告陳忠興並未於京城銀行開立帳戶,已如前述,且該帳戶之提款情形,與本件被告陳忠興提供其子陳鎮威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無關,況本院已認定被告陳重愷所辯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故認無再向京城銀行查調被告陳重愷在該行領款相關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陳重愷、鍾孟益共犯如事實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相偕前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重愷辯稱:是鍾孟益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絡,伊只是陪同鍾孟益去領錢,伊並不知道他領什麼錢,只有向他借款2000元云云;被告鍾孟益則辯稱:我不知道陳重愷拿帳戶去是要借給詐騙集團,我有陪陳重愷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是騙來的錢,因為我不想存摺借給他,所以就跟他一起去領錢,再把存摺拿回家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人有於上開時、地,同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被告鍾孟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陳秀玉所匯入之20萬元,及被害人陳秀玉因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於如事實二所示時地匯款入鍾孟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陳重愷、鍾孟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機翻拍相片、匯款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8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至46頁、第54至57頁)。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該被告2人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共同提款前開詐騙款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被告陳重愷部分:
⒈被告陳重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他與我在一起打電話給
收購帳戶存摺之人】,並不是我向他借存摺的。我並沒簽切結書給他,那是向鍾孟益收購存摺之人所簽立的。(你為何知道該切結書是向鍾孟益收購存摺之人所簽立的?)因為【鍾孟益販賣存摺時與我在一起】。我們是先觀看中華日報廣告版有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再以廣告中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但電話是鍾孟益與對方洽談的,錢是鍾孟益領出後交給收購存摺的人。我不知道鍾孟益共得到多少利益,但鍾孟益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26頁)。可知,被告陳重愷、鍾孟益2人於主觀上,對於鍾孟益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匯取詐騙款項使用,並從中分取利益之情,均有認識。
⒉被告陳重愷雖於偵查改稱:「(問:你說土銀新市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由鍾孟益申請的帳戶是鍾孟益拿去賣的?)是,因為鍾孟益跟我說過。鍾孟益是在我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大洲40之2號戶籍地打電話(給買家)。我沒有介紹鍾孟益去賣帳戶。他是打完電話後隔1、2天來我家找我,說要去領錢,我沒問他要領什麼錢,我就載他去領錢,當時我有問他如果領錢可否借2000元給我,他說可以,我就跟他一起去領錢。鍾孟益領完錢後,有拿2000元給我,之後他人就走了。鍾孟益錢是櫃檯領錢的。當時我人在裡面看報紙。(問:鍾孟益說他在新市分行領20萬是交給你的,有何意見?)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說,他可能是跟收購帳戶的人,所以怕被對方報復他,才會牽扯到我」、「鍾孟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密碼,是鍾孟益賣給其他人的」云云(見99年偵字第63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至55頁、第90頁)。然觀之被告陳重愷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如何販賣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核與其於警詢所供述尚有出入;且被告陳重愷就其偕同被告鍾孟益前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提領現款時,是否從中獲取利益乙節,於警詢乃供認有從中分取2000元之利益;然其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上開2000元係向被告鍾孟益之借款云云(見偵二卷第55頁,原審100易3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7頁),前後亦自相矛盾,顯難採信。
⒊被告陳重愷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你有無拿過99偵字6381號
卷第64頁之切結書?)沒有看過,有拿過,是鍾孟益拿給我看的,我有拿起來看過,有摸到這一張切結書。因為那時候我都跟他在一起。鍾孟益只是叫我跟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要領什麼錢。鍾孟益給我的2000元,是我跟鍾孟益借的。因為鍾孟益知道我之前有詐欺的案底,所以找我去」、「98年11月4日下午2點多,我跟鍾孟益去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領錢,他是當天中午叫我跟他去的,錢是鍾孟益拿去,領了多少錢出來,我不曉得,我沒有分到錢。從銀行回去的路上,我跟鍾孟益借2000元。我第一次看過這份切結書是鍾孟益拿給我看的,他說他去領的那筆錢是他朋友的,所以他朋友寫這張給他。上面這個切結人這個名字我不曉得是誰。鍾孟益沒有問過我詐騙集團的事情」、「存摺是鍾孟益的,我只是跟他去,我不知道他要領什麼錢,也不知道他將錢交給誰。(你為什麼要陪他領錢)因為我們兩人幾乎每天在一起,常一起打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0年上易35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然被告陳重愷於警詢及偵訊既已供稱:前開帳戶係被告鍾孟益拿去賣的,被告鍾孟益將領得款項交給買帳戶之人,可見被告陳重愷對於被告鍾孟益出賣帳戶及提款款項之緣由,知之甚明,則其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被告鍾孟益所領款項為何云云,顯不足採。又關於被告陳重愷何以陪同被告鍾孟益前往領款乙節,被告陳重愷於偵查中僅稱:「被告鍾孟益說要領錢,我就載他去領錢,當時我有問他如果領錢可否借2000元給我,他說可以,我就跟他一起去領錢」(見偵二卷第55頁);嗣於原審則稱:「因為鍾孟益知道我之前有詐欺的案底,所以找我去」(見原審卷2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於本院又稱:「因為我們兩人幾乎每天在一起,常一起打電腦」(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云云,前後陳述亦有矛盾。況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乃供稱有從中分取2000元之利益,並未提及向被告鍾孟益借款之情,且被告鍾孟益亦否認當日有借錢給被告陳重愷之情(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則被告陳重愷嗣於偵審改稱係前述2000元係向被告鍾孟益之借款云云,所辯一再反覆矛盾,自難採信。
⒋況被告鍾孟益於警詢及偵審均辯稱:前開帳戶係出借予被告
陳重愷供匯款之用,核與被告陳重愷前開所供互相矛盾。雖被告鍾孟益所辯,不無卸責推諉之情,且因與被告陳重愷利害相關,而未盡可信(詳如後述)。然衡諸被告鍾孟益提供前開帳戶後,果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被告陳重愷與被告鍾孟益,於被害人匯款當日(98年1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旋即共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前開款項;及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述:「我們是在我住處看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再以廣告中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是鍾孟益與對方洽談的,錢是鍾孟益領出後交給收購存摺的人。我不知道鍾孟益共得到多少利益,但鍾孟益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26頁);核與被告鍾孟益雖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並未實際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迨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再由被告陳重愷、鍾孟益一同領提款項交予帳戶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洽相符合,益見被告陳重愷前開警詢所供,堪信為實。參以被告陳重愷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台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6號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被告陳重愷有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是否知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不法用途?)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被告陳重愷對於詐騙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之工具之犯罪手法,理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陳重愷既自承有知悉被告鍾孟益販賣帳戶獲利之情;並於警詢供承被告鍾孟益與帳戶買家(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出賣帳戶時,其均在場,復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與被告鍾孟益共同前往領款,由此若謂被告陳重愷對於被告鍾孟益提供前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毫無所知,顯難置信。故被告陳重愷辯稱,係鍾孟益自行與詐騙集團聯絡,伊僅陪同前往領款及事後向鍾孟益借款2000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鍾孟益部分:
⒈被告鍾孟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是98年間前往臺灣土地銀
行新市分行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於98年11月05日一筆新台幣20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有領到錢,但我隨即將領到的20萬元交給陳重愷,【是他告訴我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而向我借存摺,由我親自陪同他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領取匯入之款項,但我因怕該款項有問題,而要求他必須簽立切結書給我。(問:陳重愷有無告訴你該筆匯入之款項來源?)我有詢問他,他只告訴我【是他姑姑要匯款】給他的。我不知道我有前開帳戶被用來詐騙他人金錢?」云云(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然關於被告陳重愷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乙節,被告鍾孟益忽稱:「陳重愷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忽稱:「陳重愷說是他姑姑要匯款給他」,前後閃爍不一,已難採信。況衡諸一般經驗,申辦帳戶於現今社會,乃甚為簡便之事,已如前述,是以出借帳戶之人對於借用帳戶之人,為何不自行申辦帳戶收受匯款?其借用帳戶之目的、用途為何?等情,理應審慎確認之,以避免他人作為不法犯罪所用才是。而由被告鍾孟益陳稱其因怕該款項有問題,而要求陳重愷簽立切結書之情以觀,顯然被告鍾孟益對於被告陳重愷借用帳戶可能作為不正當之用途,非全無預見或疑慮,然其對於陳重愷借用帳戶之用途,究係供「友人」匯款所用?抑或係供其「姑姑」匯款所用?竟未加以確認問明,即率予出借前開帳戶,且被告鍾孟益所提出之切結書(見偵二卷第64頁)之切結人為「林 文正 」,並非被告陳重愷。足見,被告鍾孟益前開警詢所辯,不僅對於被告陳重愷借用帳戶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⒉被告鍾孟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將前開土銀帳戶借給陳重
愷,他本來要跟我借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但我不同意,我跟他說他可以把錢匯款我這個帳戶內,之後他陪我去領款,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之後我跟他於98年11月5日至土銀新市分行把20萬領出來,並交給陳重愷。我有請陳重愷簽切結書。(陳重愷如果需要領別人匯給他的款項,匯到他自己帳戶就好,為何要用你的帳戶?)【我不知道】。(你當時就是因為害怕陳重愷這麼做有問題才請他簽立切結書的?)不是,切結書是我寫的,然後我再請陳重愷簽名,但陳重愷並沒有簽名。切結書內容大概是我認為該筆匯款來源不明,如果發生任何事情我並不負責,我也沒有因而要貪圖任何利益。切結書上有我的簽名,還有另外一個陳重愷朋友的簽名,我現在想不起他的名字。是陳重愷告訴我另外一個簽名是他朋友。(你在跟陳重愷領錢之前有無把上開帳戶帳號告訴陳重愷?)有,講完之後陳重愷以手機傳簡訊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過15分鐘左右,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就打電話給陳重愷,講完電話之後陳重愷就跟我說可以去領錢了,所以我之後就跟陳重愷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陳重愷。」、「我是在98年11月5日跟陳重愷到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從本件帳戶中領取20萬元,本件帳戶土地銀行從未給我提款卡。」、「陳重愷他原本要我去申請帳戶讓他使用,我拒絕他,後來他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後來去申辦土銀帳戶,土銀跟我說我已經有土銀的帳戶了,【所以我只有辦理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更換印鑑章】。(你何時去補辦的?)我跟陳重愷去領錢的那天。【我原本把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機車被偷走了,存摺、印章也就遺失了】。(你機車何時被偷走的?)大約在我補發存摺之前10年。(你既然已經知道舊的存摺、印章已經遺失了,為何會跟陳重愷去土銀領錢?)因為我當時並不記得我有土銀的帳戶,是我去土銀要申設帳戶時,土銀承辦人員才告訴我我已經有申設帳戶了。(陳重愷有無聽到土銀承辦人員告訴你你已經有申設帳戶了?)有。陳重愷問我可否補辦新的,所以我才又去問土銀的承辦人員。...我沒有將土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陳重愷,因為存摺及印章都在我家,另外提款卡尚未領取」云云(見偵二卷第103至106頁)。然查:
⑴關於被告鍾孟益於98年11月4日當天至土地銀行,究因何故
而補辦存摺乙節:被告鍾孟益先稱:「我後來去申辦土銀帳戶,土銀跟我說我已經有土銀的帳戶了,所以我只有辦理補發新存摺、提款卡及更換印鑑章」;其後又稱:「我原本把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機車被偷走了,存摺、印章也就遺失,大約在我補發存摺之前10年」云云。按被告鍾孟益既然知道其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早於10年即遭竊遺失,何以當時未即辦理掛失補發新摺,迨10年後,經被告陳重愷要求,始重新辦理開戶,復經銀行人員告以其已有該行帳戶,才改申請補發新摺?又被告陳重愷既可陪同被告鍾孟益前往土地銀行開戶或補辦新摺,則被告鍾孟益何以未要求被告陳重愷自己開設帳戶匯款即可,何庸勞煩被告鍾孟益補辦帳戶出借,並陪同領款?渠2人如是迂迴使用前開帳戶之方式,顯異於常情。
⑵關於被告鍾孟益、陳重愷於前開時地自補辦存摺及領款之經
過部分,被告鍾孟益於前開偵訊原供稱:「陳重愷以手機傳簡訊給朋友告知帳戶帳號後,過【15分鐘】後陳重愷就說可以去領錢了,我就跟他去領錢」(見偵二卷第40頁);被告鍾孟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日快中午去辦了,因為我的帳戶之前有密碼,所以還拖了1、2個小時,【當時我們都在櫃台等】,到下午1、2點才領到錢。存摺辦好後,陳重愷就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說【5分鐘】之後就可以領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被告鍾孟益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存摺辦好後,我【在南科某公園處】,將帳號拿給陳重愷看,陳重愷在該處傳簡訊給他朋友,不是在土地銀行...,我當時載陳重愷回去,快到他家時,他就叫我停下來,叫我再等幾分鐘,就可以去領了,...我當時有回家,後來陳重愷才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領錢了,我們才去土地銀行領錢,我領了20萬元全部交給陳重愷,陳重愷騎我的機車出去,我在新市郵局旁邊7-11超商等他,將近20分鐘後他回來,並將切結書給我,當天陳重愷沒有跟我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至38頁),由上可知,被告鍾孟益對於補辦存摺後、領款前,究始終在土地銀行櫃台等候;或辦完存摺後先返家,之後才去領錢之經過,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⑶再者,衡諸被告鍾孟益於前開偵查所供:伊不知道當時共同
被告陳重愷在做何工作,而當時伊不記得伊有土銀的帳戶,是伊要去申設帳戶時,土銀承辦人員才告訴伊已有申辦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06頁);及其於原審供稱:伊前開帳戶曾被偷,要重新開戶須先存1000元,故其於98年11月4日先存1000元進入該帳戶,1000元是伊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反面)。被告鍾孟益於不知被告陳重愷之工作情形,即應被告陳重愷要求提供帳戶協助匯款,並專程陪同陳重愷前往銀行為申辦帳戶,甚至自掏腰包存入1000元開戶金額,隨後又花費多時等待領款。且被告鍾孟益既係重新補辦帳戶、提款卡及更換印鑑,則其相關申請之程序與重新開戶之繁瑣程度,應相差無幾。是以,如被告陳重愷借用被告鍾孟益前開帳戶,非供不法使用?或被告鍾孟益非因而有利可圖,渠二人何庸如是大費周章、耗費時間,由被告鍾孟益重設帳戶、陪同領款,再交由被告陳重愷將所領款項轉交他人,復由他人簽具切結書交予被告鍾孟益?由此益徵,被告鍾孟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閃爍不一,且顯異於常情,實難採信。
⒊被告鍾孟益於原審及本院雖分別供稱:「因為陳重愷說他要
用錢,櫃台小姐還有問為何要領20萬,陳重愷說錢是他姑姑匯給他的,【是朋友要交保的】。我快中午的時候去辦的。因為我的帳戶之前有密碼,所以還拖了1、2個小時,當時我們都在櫃台等,所以【下午1、2點才領到錢】。(被害人是11月4日下午3點才匯款,當時錢還沒有匯入,你怎麼領錢?)我當時存簿辦好、密碼弄好,就可以領錢了。我存摺辦好以後,陳重愷就打電話,他朋友說5分鐘之後就可以領錢了。當天我們在銀行只有拿1個號碼牌,我們當時就在那裡(銀行)等。...切結書的名字是他朋友簽的,因為錢是他朋友拿走的。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簽名,因為他叫我在旁邊等,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是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門口外的提款機那邊把錢交給陳重愷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陳重愷說他朋友要寄錢進去,陳重愷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沒有多問他帳戶為何不能用。98年11月4日以前,【陳重愷都沒有工作】。我拿切結書給他,他說他會簽,然後他騎我機車拿錢去給他朋友,回來就說簽好了。切結書上之切結人,我以為是「 林文正 」,陳重愷沒有跟我說需要用錢的人的名字。...陳重愷他朋友打電話給他,陳重愷都走得很遠在講電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朋友打電話過來,我都聽不到,他(陳重愷)很神秘,講話都走很遠。(你是在什麼地方把帳號拿給陳重愷看?)南科,【科學園區那裡有類似公園的地方】。...他沒有說借帳戶的原因,只有說朋友要寄錢給他(後改稱:他姑姑要寄錢給他),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有跟他說可以用他妹妹的,他說什麼我忘記了。...【(你是什麼時候給他帳號?)在南科的時候】,辦完帳戶後沒有馬上給他,等到1、2點才給他,(為什麼辦完不給他,你不是就是要辦給他用的嗎?)不是,我沒有要辦給他用。(不然你沒事為何去開戶?)陳重愷就一直拜託我。(你不是辦了就是要給他用的嗎?)也可以這麼說。...(你為什麼突然要他寫切結書?)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錢?(切結書內容說『立下此書怕那是不正當的錢,要我幫他領』,你怎麼會認為是不正當的錢?)他都沒有說,但我是這麼想的。...我認識一個叫『林文正』的人,但我問陳重愷是不是『文正』,他說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43頁);「【我是在朋友的電腦店交存摺給陳重愷】,我會提出錄影帶畫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查:
⑴關於被告陳重愷借用前開帳戶之理由乙節,被告鍾孟益於警
及原審忽稱:「是陳重愷的朋友要匯款給他;忽稱:「是陳重愷的姑姑要匯款給他」,且對於匯款之用途,被告前於警偵僅稱被告說要用錢,並未提及是有人要辦理交保所用。況如前開匯款果是朋友所需,則被告陳重愷之朋友何不使用自己或其親友帳戶,而須輾轉透過被告陳重愷向被告鍾孟益借用前開帳戶?又被告鍾孟益何以於未確認問明被告陳重愷借用帳戶之用途,即率予出借帳戶,均有違常情。
⑵關於被告鍾孟益係在何處將存摺交給被告陳重愷看乙節,被
告鍾孟益於原審供稱:「在南科附近類似公園的地方」;其嗣於本院改稱:「在朋友電腦店」云云,前後亦有出入。且其於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可以提出在友人電腦店交付存摺給被告陳重愷之錄影畫面,然嗣於本院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稱:沒有找到錄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鍾孟益此部分供述既前後不一,復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再者,依被告鍾孟益前開所供,被告鍾孟益乃係應被告陳重
愷之請求,才銀行補辦前開帳戶,然被告鍾孟益於原審卻一度翻稱:伊補辦前開帳戶,不是要辦給被告陳重愷用的;旋又改稱:也可以說是要辦給被告陳重愷用的(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前後閃爍不一,顯有推諉之情。另依被告鍾孟益於原審供稱:「陳重愷都沒有工作」、「陳重愷跟其匯款友人通話時,都很神秘、走很遠,不知在講什麼」、「被告陳重愷沒有說匯款是不正當的錢,但我是這麼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3頁);及被告鍾孟益所提前開切結書記載:「因立下此書,怕那是不正當的錢」等情(見偵二卷第64頁),可見被告鍾孟益對於前開帳戶出借予被告陳重愷所匯款項乃來路不明,或有不法情事,早有預見。然被告鍾孟益竟仍同意出借帳戶予當時無工作收入之被告陳重愷,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匯款,復未要求借用帳戶之被告陳重愷,在前開切結書上簽名,且對於前開切結書中之切結人「林文正」究為何人,亦未予問明,顯違常理。故縱被告鍾孟益所提前開切結書果係被告陳重愷所交付者,亦不過係被告鍾孟益事後為圖卸罪責而故作之文書,自不能以該紙切結人尚且不詳之切結書,即為有利於被告鍾孟益之認定。
⒋此外,依被告鍾孟益於原審所述,其僅將前開帳戶之帳號透
露予被告陳重愷,被告陳重愷再以簡訊通知陳重愷之友人,被告鍾孟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及告知共同被告陳重愷(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37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匯款帳戶時,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拒絕協助提領,或未配合而自行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是苟被告鍾孟益所辯,前開帳戶號碼係單純提供被告陳重愷友人匯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則詐欺集團於未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僅知悉該帳戶帳號之情況下,若未與帳戶提供者達成協助領款之合意,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鍾孟益或借用人即被告陳重愷擅自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耗費心力詐騙所得即有落空之風險,詐騙集團成員既專門實施詐騙犯行牟利,豈可能未予防範而輕易讓辛苦詐騙所得落入他人之手?故被告鍾孟益辯稱伊只是陪被告陳重愷領錢,不知被告陳重愷拿帳戶去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自相矛盾,又顯悖於常情,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重愷既有協同被告鍾孟益提供前開土地銀
行帳戶之帳號(未實際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復與被告鍾孟益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即分擔俗稱「車手」之工作;另被告鍾孟益既有提供前開帳戶號碼予詐騙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告陳重愷共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分擔俗稱「車手」之工作,則渠二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詐騙集團對本件被害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渠二人亦有參與領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自均應論以正犯。至於該被告二人因提供前開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實際獲利情形,固因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所供互相矛盾(按被告陳重愷於警詢供稱20萬元均由被告鍾孟益取走,其僅從中分取2000元,然被告鍾孟益否認之,其並稱20萬元均由被告陳重愷取交他人)而無從確認,然此乃渠等與詐騙集團共犯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對於被告陳忠興、鍾孟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並無影響。
㈣從而,被告陳重愷、鍾孟益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被告陳重愷協同被告鍾孟益提供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同分擔提款「車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被告陳重愷、鍾孟益二人所辯上語,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悖於常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重愷、鍾孟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鍾孟益於原審雖曾請求調閱土地銀行於98年11月4日下午1時至3時間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惟經原審向該銀行詢問結果:該ATM(自動提款機)之監視畫面通常保留六個月,之後電腦會自動覆蓋,98年11月4日已無保留,有原審10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5頁),則該項證據已無從調閱查證,附此敘明。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重愷、陳忠興、鍾孟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重愷、陳忠興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重愷、鍾孟益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重愷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重愷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鍾孟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97年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鍾孟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8至10行)。然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己論述:「核被告鍾孟益、陳重愷2人所為,...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故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用語,應係誤繕,故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忠興、鍾孟益原審無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未予詳察,就被告陳忠興、鍾孟益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忠興、鍾孟益2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忠興、鍾孟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興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紀錄(其因竊盜等案件執行至9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故未構成累犯),被告鍾孟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忠興、鍾孟益
2人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遂詐騙犯行,並分擔提款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陳忠興自稱國小畢業、原從事水電,日薪約1500元,單親扶養2子;被告鍾孟益自稱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螺絲相關事業,月薪約5、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9頁)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鍾孟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重愷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重愷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論斷。並敘明被告陳重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於據上論結欄雖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僅此敘明,不予撤銷改判)。復審酌被告陳重愷於97年間,甫因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竟提供被告陳忠興、鍾孟益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而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誘騙被害人等,惡性重大,不僅嚴重危害本國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不小,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重愷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陳重愷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重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