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
0年12月14日100年度豐智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張瓊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公有市場內攤位,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高達1,082件,且其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著名之註冊商標,足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商標權,且顯有礙市場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再者,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後,竟仍於100年7月23日,在前揭公有市場內之臨時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亦高達417件,其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818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犯後不思悔改,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四、查被告張瓊惠於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雖依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及100年7月23日又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據,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於本案100年9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8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卻明確、具體載明向本院求處2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理由詳如「具體求刑參考表」,是對照原審所處3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原審應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餘地;又原審判決即100年12月14日時,被告雖因另案亦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名,而遭警查獲、並經起訴,惟尚未判決、且未確定在案,是尚難苛以原審判決應併予審酌被告100年7月23日所為之犯嫌,否則無異違背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本案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及悔過之表示,且被告係擺攤販賣1個月餘即遭查獲,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沒收扣案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18267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豐智簡字第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