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 劉明 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俊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昭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昭明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即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新化鎮農會,下稱新化農會)職員,其知悉新化農會有一抵押權標的物即坐落台南市新化區(即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鎮○○○○段453、453-1、453-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新化土地),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被上訴人林昭明為使拍賣順利,遂於民國(下同)98年底告知上訴人可參加前開新化土地之投標程序,上訴人即委託被上訴人林昭明帶領查看新化土地現場(被上訴人林昭明並請訴外人 王皓暉 帶領前往),上訴人實地勘查,並續在上訴人林昭明推薦下,即欲參與投標。因上訴人目不識丁且不曾標買土地,不諳程序,遂委由被上訴人吳文俊(執業地政士)及被上訴人林昭明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投標相關事宜。詎料被上訴人林昭明代為處理上開土地投標事宜時,卻因疏未注意而誤將同為新化農會所聲請拍賣之他筆土地即坐落左鎮區(即縣市合併○○○鎮鄉○○○段129-2、130-1、138-3、252-2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左鎮土地)之投標資料,傳真予被上訴人吳文俊代書,被上訴人吳文俊竟亦未注意核對資料,率予投標而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322,000元標得底價僅756,000元之左鎮土地,且通知上訴人繳足拍定金額,再為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登記,遲至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時始發現上開錯誤情事,致使上訴人既未取得所欲投標之新化土地,卻取得完全為荒蕪山林對上訴人無用之左鎮土地,因而受有1,322,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明間就處理前開投標事宜,傳真新化土地之投標資料給被上訴人吳文俊,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縱非委任,亦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與代書即被上訴人吳文俊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林昭明知悉上訴人所欲標買者為系爭新化土地,且帶領上訴人至該新化土地現場查看,然竟誤傳土地投標資料與被上訴人吳文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吳文俊未核對傳真資料係否為上訴人所欲標買之新化土地,未察覺傳真之投標資料有誤,逕將投標資料交予事務所助理訴外王 吳淑媛 ,由其陪同不識字且不諳程序、極需專業協助之上訴人前往投標現場,處理代填標單等相關事務,嗣並協助上訴人辦理尾款支票繳交事宜,因而錯誤標得左鎮土地,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二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吳文俊或林昭明給付上訴人1,3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文俊或林昭明應給付上訴人1,32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昭明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係農會之貸款戶,被上訴人林昭明則係在新化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業務,與催收無關。上訴人至新化農會還款時表示伊有一筆款項,擬用於購買土地,曾隨口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農會聲請拍賣之土地,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訊息,僅係以個人好意告知所知之訊息,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法律上亦無處理之義務,主觀上自不可能係站在受客戶處理事務之立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自應小心查證確認。上訴人雖曾於98年12月初,由新化農會另一位職員 王皓輝 帶領至新化土地現場查看,但其過程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告知,而係上訴人不知地點乃前來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不負責亦不清楚拍賣之業務,乃將上訴人欲看土地之情形轉知王皓輝,再由王皓輝帶同前往,可見帶上訴人看土地,僅係有人表示要看農會拍賣之土地時,所提供之例行工作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看完土地後,亦未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從認知上訴人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意思。是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
㈡、98年12月下旬,上訴人來新化農會表示要購買土地,當時農會有1份在拍土地之清冊,上訴人參閱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購買「谷仔」即( 黃岩谷 )被拍賣之土地,並請被上訴人幫忙提供土地拍賣之公告與伊,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好意,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土地拍賣公告傳真與上訴人所指示之代書即被上訴人吳文俊,故被上訴人所為者,僅係單純之好意提供拍賣公告之資料予上訴人,兩人之間並無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之意思。又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認識字云云,惟即令上訴人本意係要購買黃岩谷所有之新化土地,因清冊看不懂無法具體指出,但其乃具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谷仔」土地拍賣投標資料,然彼時清冊上僅有一筆拍賣土地係「谷仔」(即黃岩谷)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即將該筆拍賣之投標資料傳真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故依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並無誤傳之情形,且如有錯誤係亦基於上訴人之指示錯誤,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是否有誤傳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證人 劉錫錦 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吳文俊則以:
㈠、本件僅因上訴人不諳投標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代筆填寫標單而已。被上訴人吳文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代理投標系爭土地,此觀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執行卷附投標書所示「委任狀」欄位係「空白」即明,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吳淑媛,欲購買者為新化土地,僅對被上訴人稱其要向農會標地,但不諳投標程序,要請被上訴人幫忙填寫標單,於標購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上訴人亦早有機會知悉農會傳真之拍賣公告資料有誤,惟至投標當日為止,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更正之通知。被上訴人吳文俊所得到之訊息僅該拍賣公告而已,而該拍賣公告所示並非上訴人起訴所稱之「新化土地」,且被上訴人吳文俊於98年12月22日獲得上開拍賣公告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淑媛,均未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新化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欲標購者為系爭新化土地,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明知應標購「新化土地」而誤標「左鎮土地」,係有過失並致生上訴人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1393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 康有成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3、453-1、453-3地號土地(即新化土地)。(見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3930號卷宗、原審卷第6-14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5頁地籍圖謄本、第16頁現場照片)。
㈡、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黃岩谷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129-2、130-1、138-
3、252-2地號土地(即左鎮土地),俟由被上訴人吳文俊助理吳淑媛於99年1月5日拍賣當日代上訴人書寫投標書,上訴人即以1,322,000元標得上開左鎮土地。(見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卷宗、原審卷第17-20頁及第47-5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1-22頁地籍圖謄本、第24頁現場照片)。
㈢、被上訴人林昭明曾於98年12月間請農會職員王皓輝帶領上訴人察看新化土地。
㈣、被上訴人林昭明於98年12月22日傳真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予被上訴人吳文俊,拍賣公告上有「from劉明和to 吳代書 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3頁拍賣公告傳真)
㈤、新化農會98年9月至99年1月間之在拍土地如拍賣土地清冊所示。(見原審卷第57頁拍賣土地清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明間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俊間有無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林昭明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新化土地?被上訴人林昭明有無誤傳土地投標資料予被上訴人吳文俊?㈢、被上訴人吳文俊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欲標購者為新化土地?被上訴人吳文俊依傳真資料辦理投標有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明間有無成立委任或類似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其間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始謂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當事人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又按施惠受託行為當事人並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因此當事人間雖有合意,但無委任契約之成立,例如請友人代送禮物等皆應如是。委任契約與施惠關係之區別實益主要在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有處理事務之義務,須就處理事務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施惠關係之受託人則無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則上僅就侵權行為負責。個別行為究為施惠關係或無償委任契約,端視當事人有無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此時須衡諸當事人之利益及斟酌各項情事加以認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訴人投標新化土地事務,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投標事務,且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知悉新化農會聲請拍賣新化土地之事,係出自
被上訴人林昭明所告知一情,為被上訴人林昭明所不爭執,固無疑義。然查,被上訴人林昭明係新化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放款業務之職員,並非催收人員。而上訴人為新化農會之貸款戶,二人因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向新化農會貸款業務而認識、接觸,因上訴人至新化農會償還貸款時,曾向被上訴人林昭明提及伊有一筆款項,擬用於購買土地,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林昭明探詢有無農會聲請拍賣土地之訊息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出於個人好意而告知上開拍賣訊息等情事,迭據被上訴人林昭明 陳明 ,且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林昭明介紹伊標購土地並無任何代價,只是要報 伊好康 的,他說該塊土地很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可知被上訴人林昭明告知上訴人土地拍賣訊息之舉動,乃是回應上訴人之探詢而為之任意性提供訊息,並非係履行對上訴人報告法拍訊息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昭明探詢新化農會拍賣土地訊息,
性質上亦非屬締結委任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林昭明告知上訴人土地拍賣訊息,亦非允為上訴人處理投標土地事務之允諾,是尚難以兩造上開土地拍賣訊息之探詢與告知,即謂成立處理投標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昭明曾於98年12月間委請新化農
會職員王皓暉帶領上訴人察看新化土地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林昭明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皓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之前有無帶上訴人去看過農會拍賣土地?)有。看新化礁坑子段土地三筆。」、「(問:為何帶上訴人去看新化土地?)他與被上訴人林一起來找我(在農會),問我有沒有空,說要看新化礁坑子段土地。」、「(問:是誰說要看礁坑子段土地?當時怎麼說?)被上訴人林跟我說上訴人要看新化礁坑子段土地。」、「大約在98年12月初的時候。」、「(問:是被上訴人林叫你帶上訴人去看的嗎?)是的,他說上訴人劉想看這塊土地。」、「(問:為何要帶上訴人去看?)因為他們不知道地點,我知道地點,客人想看法拍的土地,我就帶他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可資證明。然查,證人王皓暉係負責辦理新化農會拍賣借款人不動產業務之人員,帶領有投標意願民眾察看農會拍賣土地,核屬該證人之職責工作範圍,此亦據其陳明在卷。是證人王皓暉帶領上訴人察看新化土地,乃係其職務上之例行工作,並非另受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林昭明之委託,被上訴人林昭明因不負責拍賣業務,不知土地現場,故將上訴人欲看拍賣土地之事,轉介予負責該業務之王皓暉辦理,應屬業務之轉介性質,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林昭明允諾為上訴人處理土地投標事務。
⒌再查,被上訴人林昭明於98年12月22日傳真原審98年度執
字第15364號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予被上訴人吳文俊,雖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林昭明亦自陳此舉是依上訴人之請託而為,然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抗辯其係單方協助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林昭明雖為新化農會之職員,但其業務辦理放款,新化農會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土地是否順利與其業務無關,自無為順利拍賣而推介土地予上訴人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昭明間並未受有任何之報酬,雙方之間亦未曾談論任何之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林昭明於上訴人受客戶請託,為其傳真拍賣公告,此為一般行員與客戶之互動上所可常見,衡諸兩造當事人關係、兩造之利益,及社會常情,受客戶請託為其傳真拍賣公告,此僅為施惠關係而已,被上訴人林昭明並無處理事務之義務,自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林昭明確為上訴人傳真上開拍賣公告之行為,即謂其等間已存有委任關係。⒍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昭明告知新化土地拍賣訊息
、轉介同事帶領察看土地、傳真拍賣公告等情節,均尚無法證明其等間即有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俊間就協助上訴人投標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⒈查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以1,322,000元標得臺南地院98年
度執字第15364號拍賣訴外人黃岩谷之左鎮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吳文俊委請其助理吳淑媛於99年1月5日拍賣當日代上訴人書寫投標書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俊所不爭執。上訴人標得上開左鎮土地之後,續向地政辦理登記手續,亦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吳文俊代為申請辦理等情,復據被上訴人吳文俊自陳在案。再查,被上訴人吳文俊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收到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林昭明代上訴人傳真)提供之上開左鎮土地拍賣公告後,旋即於當日下午16時18分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領該四筆左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所登字第0990010776號函附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左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47-53頁),上載列印時間為98年12月22日16時18分可按,並經證人吳淑媛證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左鎮土地登記謄本為被上訴人吳文俊事務所申請無誤(原審卷第133頁筆錄倒數第5行)。又被上訴人吳文俊之助理吳淑媛於投標當日陪同上訴人至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加投標,除協助上訴人填寫投標書外,並與上訴人討論欲投標之金額,於上訴人決定投標總價金後,再由吳淑媛比列分配於每一筆投標價金之情,復分據當日與上訴人一同到場投標之證人劉錫錦及吳淑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1頁正面倒數第2行及背面前數2行、倒數第3行);再者,上訴人得標後應繳交之尾款,亦是由吳淑媛陪同上訴人先向新化農會申請支票,二人再一同至臺南地院完成繳款程序等情,此亦經吳淑媛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3頁)。是由上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吳文俊對於上訴人之投標,於投標前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投標日指示助理陪同上訴人到場協助投標文件填載,並於得標後協助上訴人繳納尾款及辦理得標土地登記等事務,被上訴人吳文俊始終提供上訴人投標事務之協助,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吳文俊雖以其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之事物,僅限於
得標後之登記事務,否認前述協助上訴人標購土地等事物亦在受委任之範圍,並以其助理僅係「單純代筆」填寫標單,並非「代理投標」等語置辯,證人吳淑媛亦證稱:「(問:你們事務所幫上訴人標購土地代價為何?)沒有說標購土地之報酬,只有講好上訴人標到土地後,移轉登記手續由我們事務所辦理,上訴人支付我們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前數第1-5行)。然查,被上訴人吳文俊倘若僅單純受託辦理得標後之登記事務,大可待上訴人得標後再著手進行,何須於上訴人投標過程中始終提供相關協助,且由上訴人需參與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吳文俊始有後續登記事務可辦理一情,可得推知上訴人欲參與投標,允諾得標後之登記手續委由執行代書業務之被上訴人吳文俊辦理,因上訴人不諳投標程序,被上訴人吳文俊允為協助上訴人投標之情,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吳文俊雖未為代理上訴人投標,然其對於上訴人投標所提供之上開協助,應屬委託事務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文俊間就協助上訴人投標事宜有委任關係,應可採信。然由前述各情,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俊約定支付辦理登記之代書費用,且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而非委由吳文俊以代理人名義參與投標等情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俊間關於投標事務應屬無償之委任關係。
㈢、被上訴人林昭明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欲購買者為新化土地?被上訴人林昭明有無誤傳土地投標資料予被上訴人吳文俊?⒈查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93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
人「康有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53、453-1、453-3地號土地(即新化土地);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訴外人「黃岩谷所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129-2、130-1、138-3、252-2地號土地(即左鎮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原審卷宗審核無誤;而上開新化土地及左鎮土地均經債務人黃岩谷設定抵押權予新化農會,而新化土地於86年6月7日由黃岩谷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有成,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14頁、第47-53頁)。又上開新化土地及左鎮土地分別於98年2、3月間經新化農會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拍賣,於98年12月間仍同列為新化農會聲請拍賣中之案件等情,除有上開執行原審卷宗可參,亦有被上訴人林昭明提出之新化農會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法拍土地清冊可參(原審卷第57頁),並經證人王皓暉確認該清冊確實為新化農會內部整理之拍賣清冊無誤(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自屬真實。
⒉次查,上開新化土地之所有人為康有成,然由證人王皓暉
於原審審理證述:「(問:你與上訴人接觸之過程中,有無聽上訴人提及他是要看「谷仔」(台語)之土地?)應該是在上訴人去看礁坑子段土地時,上訴人有說他知道這塊土地是「谷仔」(台語)的,我說之前是「谷仔」(台語)的沒錯,但我沒有告訴他現在是何人的。」、「(問:上訴人說的「谷仔」(台語)是否指黃岩谷?)是的。」、「(問:是上訴人或你先說土地是「谷仔」(台語)的?)是上訴人先說的,我才回應之前是「谷仔」(台語)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確誤認新化土地仍為黃岩谷所有,是被上訴人林昭明陳稱上訴人請其傳真「谷仔」(台語,即黃岩谷)土地拍賣資料,因新化農會98年12月份在拍資料所列載之「黃岩谷」土地拍賣案件即為上開左鎮土地,故而傳真該案拍賣公告等語,洵有可信之處。雖上訴人又主張看被上訴人林昭明偕同勘查土地時亦當場聽聞上訴人提及該土地「谷仔」所有,被上訴人林昭明必定知悉上訴人告以欲標買之「谷仔土地」即為其引薦並欲標買之新化土地。然查系爭新化土地早於86年6月7日已由黃岩谷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康有成,且上訴人察看新化土地後並無表示決定購買之意,且嗣後再經由被上訴人林昭明請託王皓暉帶領上訴人察看另一件新化地區拍賣土地,亦據證人王皓暉證述此部分情節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上訴人既未明示購買上開新化土地之意,且又另外察看其他土地,向被上訴人林昭明表明其要買「谷仔」的土地,而新化農會確有黃岩谷之土地進行拍賣,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林昭明已知悉上訴人欲購買新化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昭明知悉其欲購買之土地為新化土地等情詞,尚難遽信。被上訴人林昭明依照上訴人當時所告知之黃岩谷土地拍賣資料,將新化農會當時在拍之黃岩谷左鎮土地拍賣公告傳真予被上訴人吳文俊,亦無所謂誤傳之情事,而係上訴人誤認新化土地為黃岩谷所有而為錯誤指示所導致。
㈣、被上訴人吳文俊是否知悉上訴人所欲標購者為新化土地?被上訴人吳文俊依被上訴人林昭明傳真之資料辦理投標有無過失?⒈查證人吳淑媛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上訴人要
標哪一筆土地?)上訴人當初去找吳代書,說他要標農會拍賣土地,叫我們吳代書跟他一起去,上訴人在我們事務所打電話叫農會的人傳真要標的土地到我們事務所,拿到投標資料後,吳代書說當天他沒有空,要去開會,就派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當天9點多上訴人到事務所帶著他的朋友來載我一起去法院。」、「(問:填寫投標單前或填寫完後,有無再跟上訴人確認所填寫的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欲標購之土地?)沒有,我就是依照傳真的資料填寫的,沒有再跟上訴人確認過,因為現場上訴人自己去看過了。」、「(問:被上訴人吳文俊或事務所人員有無跟上訴人去看過上訴人欲標購土地現場?)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上訴人吳文俊協助上訴人處理投標法拍土地之事務,是依照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林昭明傳真交付之98年度執字第15364號拍賣公告進行,而該拍賣公告上載之土地即為左鎮土地,洵甚明確。雖然被上訴人林昭明傳真之上開拍賣公告土地並非上訴人內心真意所欲投標之新化土地,然上訴人因誤認新化土地為黃岩谷所有,而誤向被上訴人林昭明索取錯誤法拍公告之情事,上訴人自己並未發現,遑論被上訴人吳文俊如何知悉該傳真法拍公告與上訴人本意欲標購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文俊知悉其所欲標購者為新化土地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劉錫錦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起初看新化土地時,我有到吳代書事務所去,他有拿謄本及圖,上面的名字是康有成,我有在吳代書事務所抄下上訴人要標的土地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30頁背面),並提出記載上開新化土地地段地號之字條為憑(原審卷第140頁),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證述之資料來源為真,且由該證人嗣後又陳稱:伊陪上訴人到法院投標時,伊無投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尚難採信上開所述為真。
⒉基上,被上訴人吳文俊抗辯其依據上訴人交付之拍賣公告協助上訴人參與投標,亦難認有何疏失之情,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投標新化土地事宜,因被上訴人林昭明誤向被上訴人吳文俊傳真左鎮土地拍賣公告,被上訴人吳文俊亦誤為投標而取得非上訴人欲標買之左鎮土地致受損害等情節,既無可採,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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