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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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杜暄瑩 相對人 杜世明
杜世杰
杜淑貞
杜淑美
杜鈞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杜世明、杜世杰、杜淑貞、杜淑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杜鈞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6,830元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445元聲請人預納。不動產鑑定費53,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0,2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一、相對人杜世明、杜世杰、杜淑貞、杜淑美部分:各12,055元。(計算式:60,275×1/5=各12,055元。)二、相對人杜鈞煒部分:6,027元。(計算式:60,275×1/10=6,027元,元以下捨棄。)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杜世明5分之1杜世杰5分之1杜淑貞5分之1杜淑美5分之1杜鈞煒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