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宸晞 法定代理人 林婉婷 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複代理人 何旻霏 律師相對人 王麒瑋 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林宸晞非其母林婉婷自相對人王麒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即關係人林婉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結婚,2人於111年2月24日辦理兩願離婚。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出生,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林婉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2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 張家瑋 與林宸晞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親子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足見聲請人與訴外人張家瑋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聲請人既為訴外人張家瑋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為111年9月14日出生,其於同年12月26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林婉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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