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 李艷冬 被告 蕭志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1年度附民第691號案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間結識往來,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跟伊一起投資進口中古車買賣賺取利潤,投資10萬元1個月至少可以獲利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車客搭載原告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由原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並進入車內交與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某時交付原告1萬元,營造獲利之假象並取信原告;被告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由被告為原告填載提款單,再由原告親自簽名後以臨櫃方式自原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並在該銀行內將之全數交與被告。被告共計自原告處收受30萬元,惟因嗣後未將投資內容告知原告,致原告心生疑慮,遂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被告藉故拖延,其後即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29萬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案卷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29萬元款項之財物損失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29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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