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聲請人 黃信雄 相對人 柯碧鳳 相對人 曾烈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6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6月1日78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002103年6月1日77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1日WG0000000003103年6月1日770,00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1日WG0000000004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1日CH548976005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1月10日104年1月11日CH548977006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1日CH548978007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1日CH548979008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1日CH548980009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11日CH548981010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1日CH548982011104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1日CH548983012104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CH548984013103年11月10日200,000元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1日CH548986014103年11月10日125,000元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1日CH54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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