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7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4883號債權人林緒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芳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與當事人自主性,告訴權之行使或撤回均應禁止附條件,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非得透過民事判決而取代。至於未能履行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致他造產生損害者,僅生私法上損害賠償之救濟,以填補私法上之損害,始符合公、私法分立原則。是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而此「第一審法院」亦應限縮承辦此刑事案件之審判庭。
三、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債務人應對債權人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51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告訴,惟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如未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有間,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經向本院刑事庭查詢債務人業已撤回刑事告訴,並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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