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997號、第29081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憲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所處拘役部分,至105年7月21日釋放,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 張耿嘉詹玟鑫 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2萬5000元、7000元供己花用,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現金除其中已花用之1800元、1700元外,餘均交出發還告訴人張耿嘉、詹玟鑫,所生損害非重,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考量其各次竊得金額,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罪所得部分現金2萬3200元、5300元,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耿嘉、詹玟鑫,不予宣告沒收;餘未扣案之2次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1700元,均屬於被告,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8997號105年度偵字第29081號被告蔡政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50號、第94號、第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5日、30日、50日、30日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蔡政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張耿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之坐墊,竊取張耿嘉所有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躲至隔壁之騎樓處,將張耿嘉所有置於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取出,再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返回現場,將前揭竊得之側背包放回該機車之置物箱內,並將前揭其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於翌(22)日下午2時30分許,張耿嘉發現上開現金不見,自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遭竊後,經向警方報案,復經警比對竊嫌之特徵,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發現蔡政憲之特徵與竊嫌相符,經警盤查蔡政憲,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穿著之上衣口袋,扣得前揭其竊得後供己花用所剩餘之現金2萬3200元(已發還,另1800元供己花用殆盡),蔡政憲遂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10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詹玟鑫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之坐墊,竊取詹玟鑫所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其所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詹玟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穿著及特徵均與蔡政憲相符。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西屯區青海路1段3之5號前,經警發現蔡政憲並對其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前揭其竊得後供己花用所剩餘之現金5300元(已發還,另1700元供己花用殆盡),蔡政憲遂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耿嘉、詹玟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耿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詹玟鑫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5年度偵字第28997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光碟1片、查獲與扣案證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