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騰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騰林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至其就診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騰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吳榮華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新醫院救治,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治療後,昏迷指數E4VTM4.9分,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四肢肌肉萎縮僵硬,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照顧等情,有林新醫院民國105年7月11日、105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稽,揆之前開裁判意旨,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規定。是核被告陳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護,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至其就診醫院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榮華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本案被害人吳榮華於行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突然煞停機車,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自述因車禍受傷,目前仍無法工作(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股粉碎性骨折並關節破損之傷勢,有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經濟上靠朋友幫忙,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與其同住,需其照顧,大學肄業之生活情況與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千餘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雙方因此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36號被告陳騰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林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龍富八路(未通行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亦未注意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嗣吳榮華因不明原因突然煞停機車,陳騰林因有上述疏失致反應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吳榮華機車車尾右側,雙方因此均人車倒地,致吳榮華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症狀,現仍昏迷需倚賴呼吸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世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騰林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林世勛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林尚毅賴伯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榮華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吳榮華於受傷後,已達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縱因疏未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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