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佩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智易字第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佩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佩蓉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大陸地區廣州富民商場大樓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及眼鏡,並自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以電腦或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刊登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皮夾、手提包及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眼鏡盒之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並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提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嗣經路易威登公司委任 洪嘉 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有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復為警於105年4月20日持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79頁正反面,本院智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 洪嘉徽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路易威登)、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鑑定能力證明書(路易威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香奈兒)、鑑定證明書(香奈兒)、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美春小舖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33至44、23至25反面、31、48、49、50、54、55至58、59至61、66至67、62至6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所委任之證人洪嘉徽上網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購買者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足取;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年
8月26日薈台字第01602470082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且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1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嘉徽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1個,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50
0元尚未發還證人洪嘉徽,且無證據證明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眼鏡4件│香奈兒公司│00000000│├───┼────────┼───────┼──────────┤│2│皮夾2件│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手提包1件│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包1件(洪嘉│││││徽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