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9245、1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丙○○○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其等過失程度、所受傷害情形及判決前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形,量處被告乙○○拘役四十日、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另補充: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原騎乘機車行進之台南市○○○街劃分有快、慢二個車道;被告丙○○○原騎乘腳踏車行進之同市○○○街○○巷則未劃分車道,故被告乙○○應屬「多線道車」、被告丙○○○乃係「少線道車」。依前規定,被告丙○○○應暫停讓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肇事交通路口。準此,被告乙○○即有優先通過該路口之權利,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程責任,其主張被告乙○○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云云,核難採取。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請求勸諭雙方和解;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並認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丙○○○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其與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因之未宣告緩刑,至屬允當。再者,本件據報前往處理之交通警員 林清祥 到達車禍現場之前,被告二人均經送醫治療,該警員嗣係依通報而前往其等就診之郭綜合醫院始得查訪被告二人等情,已據該警員詳載於台南市○○○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註欄。又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無法親自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僅委由其子 葉瑞忠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未陳述被告丙○○○自己亦有過失,故被告丙○○○並非於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林清祥不知其騎乘腳踏車車禍肇事前,向該警員自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甚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乙○○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乙○○已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期日與被告丙○○○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0元予被告丙○○○之家屬點收無訛,且雙方均陳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旨,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乙○○平日騎乘機車,速度較快,較易造成其他用路人遭受損害;被告丙○○○年事已高,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產生之受傷風險較低之情況,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促其等日後謹慎駕車。
四、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