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樺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7、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樺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輸入禁藥」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慕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
BDB)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經不知情之大陸深圳成琪快遞公司(下稱成琪公司)委由亦不知情之東華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運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736F778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來臺。嗣於104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該偽為一般貨物之上述禁藥自香港以CI-5824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以下簡稱遠雄公司快遞專區),經安檢人員執行X光檢查時,察覺內容物有疑,乃會同東華運通公司陪驗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
㈡於104年8月2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3,4-亞甲
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物後,未經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即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貨運公司)分2件向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7538Q43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自香港以航空快遞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禁藥來臺。嗣於104年8月20日上午某時許,該佯為通常貨物之禁藥2件自香港以HX-0284號班機運輸進入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專區,經安檢人員執行X光檢查時,察覺內容物有疑,遂會同東風貨運公司陪驗人員開箱查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慕樺矢口否認前揭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訂過上開貨物,伊只有在淘寶訂購衣服,並請朋友幫忙代收,但是訂購的衣服也都沒有寄過來云云。
二、按輸入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若有未依上揭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4年6月27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
6袋(毛重6,079公克),經取樣1包(毛重10.2100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Bk-MBDB成分,此有該局104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617號卷第34頁);另同年8月20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灰白色粉末及團塊物7包、5包(淨重7公斤、5公斤【原誤繕為5.5公斤,業經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臺北關107年4月17日北普竹字第1071014884號函】),經各取樣1包(檢體重量29.79571公克、45.46018公克)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Butylone成分,亦有該署104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字第16042號卷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前開Bk-MBDB、But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按本案查獲後,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於105年6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輸入貨物」欄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品,顯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首先認定。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品均為被告所輸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品分
裝為6袋,透過大陸成琪公司委託東華運通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上開貨物外箱所黏貼之日昇達國際物流派送單,其上所載收件人為「 黃意庭 」、收件地址為「新竹市○○路○○○號6樓之21」,並於104年6月27日以進口「PRIVATE」之名義,向臺北關提出申報而輸入我國境內,且於同日查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東華運通公司經理 游高彥 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617號卷第16頁正、反面、第19-21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偵字1617號卷第37、39、41-42頁);而證人黃意庭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表示因為其家裡無人可以幫忙代收包裹,所以請伊幫忙代收,伊同意後,因為伊住在外面且有工作,怕上班時間沒有收到,所以才再去詢問 鄭嘉欣 是否願意幫忙代收,鄭嘉欣同意後,伊即將鄭嘉欣的地址告訴被告等語;證人鄭嘉欣於警詢亦證稱:伊有幫朋友黃意庭的朋友陳慕樺在104年6月底代收快遞物品,伊提供新竹市○○街○○○號6樓之21地址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11-12頁),可見104年6月27日所查扣輸入禁藥之送件人、送件地址,確係被告所提供無訛。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品分
為2件(各為7包、5包),該2件貨物係委託東風貨運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依據上開貨物外箱派件單黑貓宅配所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分別為「陳慕樺、新竹市○○路○段○○○號」、「 陳盈 如、新竹市○○街○號2樓之10」,並於104年8月20日以進口「colorstuff」、「colorsamples」之名義,向臺北關提出申報而輸入我國境內,且於同日查扣等事實,前經證人即東風貨運公司人員 賴炳旭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042號卷第14-16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扣押物照片、快遞專區倉單、統一速達資料匯出等附卷為憑(參見偵字16042號卷第29、35、37-38、41、44、46、65頁;本院訴字卷第22-24頁);而上述收件地址「新竹市○○路○段○○○號」乃證人 方靖 筌前經營「M.V.P洗車美容中心」之營業地址,被告確曾委請 方靖筌 以上開店址幫忙代收貨物,亦據方靖筌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字第16042號卷第17-20頁),另證人 陳盈如 在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並未受被告委託代收貨物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惟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利用證人陳盈如之居所地址代收貨物(參偵字第16042號卷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正、反面),顯見104年8月20日所查扣之2件輸入禁藥之送件人、送件地址,同為被告所提供,亦無疑義。
㈢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即一再以前開情詞為辯,參以現今網
路交易發達,個人資料在交易之同時,利用各種傳輸方式之提供,致個人資料外流確時有所聞,被告主張交易資訊外洩遭有心人士利用,固未可逕予排除,惟被告提供前揭送件人、送件地址之目的若真為網購衣物,被告自能提出與網路賣家之交易聯絡訊息以實其說,然被告非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針對本院質以何以找多位友人代領貨物,被告竟答稱:「我上淘寶網買衣服,但從來沒有寄來過,所以我才找下一個朋友,想說是不是有問題」、「我們有下單,但東西都沒有寄來,賣家說有寄但是我從來沒有收到東西,賣家也沒有給我任何憑證證明他有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此節更與吾人交易常情相悖,蓋被告倘有網購衣物而遲未收受貨物,衡情自應與賣家溝通原因,焉有未究明未能收受所購商品之原因與收貨地址是否相關,即又另委託他人代收貨物之理。再者,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禁藥後,經偵查機關依收件人資料追查貨主時,證人黃意庭即因遭調查甚為慌亂及不安,證人黃意庭曾先行就其與鄭嘉欣幫忙答應代收貨物一事與被告聯繫,而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證人黃意庭於104年10月30日之「微信」通訊記錄結果,被告確先後向證人黃意庭表示「哭爸,就沒有人要承認那個東西,你聽不懂喔」、「反正就問他們都一概不知,都不知道那東西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那東西為什麼會在那邊,叫他們來問我就是這樣」、「我保證他們沒事」、「沒事我就會說沒事,所以睡覺吧,真的沒事,你照我說的去講就好了」、「嚴重的屁啦,我告訴你啦,警察要是有證據早就直接抓人了,搜索票早就直接開出來早就直接抓了,還跟你他媽的到警說明喔」、「叫他們不要那麼緊張,幹你娘,旁人在那邊緊張,他媽的連帶連事主都在緊張」、「東西看都沒看過,摸都沒摸過,我請問...住在那邊,東西寄到你家就一定是你的嗎」、「..叫他們往回查嗎,東西寄來,關他們..關我們屁事,對不對,從那裡寄來的,不會去找那個寄的人喔」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細譯被告所言,不難窺見被告顯深知輸入禁藥詳情,始得以一再安撫證人黃意庭情緒,並保證證人黃意庭及鄭嘉欣不受牽連,若被告所取得之前揭證人黃意庭、鄭嘉欣之收件資料乃提供作為正當收取網路購物商品之用,被告自可如實向證人黃意庭告知,其亦不解何以應收取之商品(即網購衣物)迄未送達,而所提供之收件資料竟遭非法使用,甚至應主動提供其與網路購物賣家之往來聯絡資訊供證人黃意庭交由偵查機關調查以自清,殊無反以「沒人要承認貨物」、「以一概不知回應即可」、「檢警並無證據證明貨物為何人所有」等詞回應,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得知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反應迥異。況對照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輸入禁藥照片可知(參見偵字第1617號卷第41頁、偵字第16042號卷第65頁),二批輸入禁藥之內容物、包裝方式均相同,其來源應屬同一,被告既仍強辯所提供之不同收貨地址,乃分別提供不同賣家寄送商品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則除非被告每逢網路購物皆遇詐,使其向不同賣家購物後所提供之收貨資訊適為同一有心人士蒐集,始能致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輸入禁藥之派送資料俱為被告所提供。是綜合本案各情,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輸入禁藥皆使用被告提供之收件人、收件地址絕非交易資料外洩橫遭冒用,被告取得各該收件人、收件地址即為供申報並收受本案輸入來臺之禁藥使用,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輸入禁藥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億元以下」,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及東華運通、東風貨運公司人員,申報上開禁藥進口而輸入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先後2次輸入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禁藥入境,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民身體之健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輸入禁藥之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惟其猶飾詞否認輸入,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藥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止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輸入時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收貨人│輸入禁藥│││││收貨地址││├──┼────┼────────────┼──────┼─────────────┤│一│104年6│報單編號:CX04736F7782│黃意庭│含Bk-MBDB成分之白色結晶塊│││月27日│││6袋(毛重6,079公克)││││提單主號:000-00000000│新竹市○○路│㈠採取0.3040公克送鑑結果,│││││131號6樓之21│檢出Bk-MBDB成分。││││提單分號:0000000000││㈡驗餘毛重6,078.6960公克。││││││││││納稅義務人:黃意庭│││├──┼────┼────────────┼──────┼─────────────┤│二│104年8│報單編號:CX047538Q432│陳慕樺│含Butylone成分之灰白色粉末│││月20日│││及團塊物7包(淨重7公斤)││││提單主號:000-00000000│新竹市○○街│㈠採取0.0021公克送鑑結果,│││││7號2樓之10│檢出Butylone成分。││││提單分號:0000000000││㈡驗餘淨重6,999.9979公克。││││││││││納稅義務人:陳慕樺│││││├────────────┼──────┼─────────────┤│││報單編號:CX047538Q432│陳盈如│含Butylone成分之灰白色粉末││││││及團塊物5包(淨重5公斤)││││提單主號:000-00000000│新竹市○○路│㈠採取0.0015公克送鑑結果,│││││4段369號│檢出Butylone成分。││││提單分號:0000000000││㈡驗餘淨重4,999.9985公克。││││││【註:原扣押重量誤值為淨重││││納稅義務人:陳盈如││5.5公斤,業經更正為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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