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三於民國100年5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稱:被告家窮不識字,近幾年經濟拮据,四處打工,於3年前到老闆娘 黃招英 處打工始得溫飽,所提供資料係為老闆娘報稅所為,被告並未幫忙逃漏稅捐,懇請網開一面從輕量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無法一次繳清,或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已深感後悔,絕不再犯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14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三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林秀雲 女兒 曾慧玲 及林秀雲、 李惠珍 、施美伶、 藍文村邱斌舜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復有林秀雲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正本、泓炫公司薪資表、泓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6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10242號函、泓炫公司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9年8月23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90014837號函及泓炫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復審酌被告陳俊三幫助同案被告黃招英虛報薪資成本以幫助泓炫公司逃漏稅捐,所為對社會財稅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至有關易科罰金之執行或是否得予易服社會勞動,均應待本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其職權指揮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