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志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詢問時,在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109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26至27頁)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無再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9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員 蕭佳欣 填載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頁、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患有憂慮症、躁鬱症而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毒偵卷第23頁)、家有母親需要照顧、有一弟弟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見警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