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明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明雄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古明雄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109年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3日製作債權表並於隔日公告,再以109年3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8號函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任職公司名稱及最近12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名稱、共同生活之人數及稱謂、生活費用之證明及社會補助之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前開債權表、限期補正通知函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張貼公告報告、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80至88頁、第99至98頁)。然債務人卻於109年5月5日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所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為0元,實質上即等於未提出更生方案之情),亦表明無保證人或保證物可供擔保(見執行卷第117至118頁背面),並於109年5月22日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更生程序,欲轉為清算等語(見執行卷第120至121頁),是故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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